|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70号 原告许志辉,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徐景文,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朱满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雅阁,女,系被告妹妹。 原告许志辉诉被告朱满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景文、被告朱满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朱雅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晚21时许原告与朋友前往孟庄村二组找人,我朋友将摩托车停放在楼下,我在楼下等的时候,王艳丽到场对我进行谩骂。同时被告朱满乐从楼上下来对我进行殴打。经诊断我为:头外伤综合征,多发性软组织受伤。原告花去的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29.23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21时许,原告许志辉与王艳丽在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2组因挪车的问题发生争执。后王艳丽的儿子朱满乐拿扫把对许志辉进行殴打,导致许志辉的头部和左臂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孟津县中医院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性软组织伤。2014年7月26日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告朱满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原告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8天好转出院,医疗费用为1463.23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满乐致伤原告许志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花费1463.23元,有相关病历、住院证、结算票据等佐证,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按每天67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此项共计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有关规定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但未向法庭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需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为2339.23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满乐赔偿原告许志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2339.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志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思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