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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茹与郅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18号 原告张兆茹,女,汉族,生于1960年3月9日。 委托代理人周怀善,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15日。 被告郅宗,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18号
原告张兆茹,女,汉族,生于1960年3月9日。
委托代理人周怀善,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15日。
被告郅宗,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阳县赵堡镇坡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西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兆茹诉被告郅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郅宗申请要求追加宜阳县赵堡镇坡底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张兆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怀善、被告郅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宜阳县赵堡镇坡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底村委)经本庭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茹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带着本村说和人周某甲到原告家洽谈租赁养鸡大棚一事,并签订租赁协议如下:1、租赁满一年,租费由承租者自愿付给。2、租赁期间,承租者负有保护好大棚的责任。如有人为损坏,或自然损坏之处应及时维修。2013年11月29日,在被告承租期间,大棚失火,造成大棚及大棚中设施变成了废物,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没有尽到保护好大棚的责任,违背了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其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棚被大火烧后带来的一切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郅宗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当初租赁大棚时只口头约定了大棚内原告养鸡时遗留下来的物品由被告看护管理,并没有约定租赁物(大棚)彻底灭失的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夫周怀善、周某甲等到被告家中言明与镇政府说事需补签一份租赁协议,被告才草草给其签了字。但该协议也同样没有约定该租赁物灭失的责任承担,只是约定了“维修”义务。顾名思义,“维修”只是对物体的部分损坏进行维护和修复,并不是对物体整体灭失后的“重建”,所以原、被告双方仍然是没有约定该租赁物彻底灭失风险责任由谁承担,原告的诉求超出了被告承租管理的责任范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租赁原告大棚期间尽到了自己应尽的承租管理责任,确保了大棚及其室内物品的完好无损,后来发生的失火事故不是因被告对其存放的饲草管理不善引起的,火源是从棚外的其他堆放物发生,然后随着风势燃向大棚,最后造成大棚及其室内所有物品全部毁于一旦,也就是说损害是由外界第三人造成的,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赔偿。至于第三人是谁,原告应当举证,撤回此诉,另行立案。3、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出租的大棚属于不易管理的不动产,裸露于野外,又是易燃物,灭失的风险系数较高,如果约定完全由承租方承担风险责任显然不公平、不现实。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没有法律规定和惯例约束由承租人承担责任,所以请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大棚赔偿数额12382元,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估价而不是应由原告自我想象拟定,所以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也是受害人。如果按照原告的思维和逻辑,不按照法律规定,单纯在双方之间追究责任,割裂客观事实,受害人应是被告,侵权人应是原告。因为是大棚燃着了饲草,而不是饲草燃着了大棚,况且被告的损失又远远大于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才是受害人。如果从大局考虑,双方都是受害人,第三人才是真正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双方的损失。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大棚被烧毁的损失应该由谁来赔偿;2、被告郅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要求赔偿的12382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大棚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大棚租给了被告郅宗,如果有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2、实际损失一览表一份;3、周某甲证言二份,其中2014年1月20日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以前原告家大棚旁边没有堆积玉米秸秆;4、周某乙证言一份;5、被损毁的现场照片六张。
经原告张兆茹申请,证人周某甲、张某某、杨某甲出庭作证。
证人周某甲称:原、被告签大棚租赁协议时我在场,该协议是2013年年底补签的。承租大棚的时候旁边没有秸秆,后来堆有秸秆,是谁堆放的不知道。着火时我不在场,是从棚内着火还是从棚外着火我不知道。
证人张某某称:我丈夫周某乙写的证言符合实际情况,我家和张兆茹家建鹏是在2010年,棚用着修着,用七、八年没事,我家的棚长50米、宽8米,大概花了15000多元。张兆茹家棚着火时我不知道。
证人杨某甲称:这份署名为杨某甲的证言内容属实,当时买拱是做大棚用的,我家的棚也是2010年开始建的,大棚长50米、宽8米,大概花了14000元到15000元。原告提供的大棚实际损失一览表中写的搭建大棚用的材料就是这些,价钱每个人都不一样,基本上也就是这样。
被告郅宗对原告提交证据及以上三个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周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张某某、杨某甲说的价格和面积有异议,认为价格时间长了,他们不一定记得清,面积是他们推算的,没有原始证据;租赁协议是后来补充的,失去了租赁协议的意义。
经被告郅宗申请,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于某某称:着火那天我经过看见火刚起来,不大,是路边的草着了,着火的地方离大棚有三、四米远,不是村里的秸秆堆放点,秸秆堆放点在场里边。
证人王某某称:我经过路边,看见一堆玉米秆着火了,玉米秆很大一堆,是我们坡底村堆放的秸秆,当时火很大,看见他们都去救火。经过的时候张兆茹家的大棚没有着火,失火地点离张兆茹家大棚多远具体不清楚。
原告张兆茹对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于某某说的不是事实,他说的是小火,烧的是草,但秸秆就在旁边他没说;证人王某某说不知道秸秆堆放点离大棚多远,不属实,他就在旁边,不会不知道多远。
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本院对陈某某、杨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
陈某某称:我那天回娘家,路过时看见村里堆放的玉米秆着火了,旁边没有人,看见火不大就没有去叫人,我从娘家回来后听说棚烧了。我是早上起来没吃饭回娘家,觉得着火应该是吃早饭的时候。玉米秆村里别的地方不让堆,都堆放在那里,不知道村里安排人看管没有,当时着火时我没看见旁边有人。
杨某乙称:我是听说是村里堆放的玉米秆着火了,把张兆茹家的棚烧着了,玉米秆堆先着火,随后大棚也着火了。村里禁烧时的玉米秆都堆在一起,离棚也不远,棚和秸秆堆中间还有些玉米秆段、叶子啥的。我没听说谁去救火了,火着开了,人就不能到跟前。
原告张兆茹对本院调查陈某某、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两个人的证明内容我认可,就是村里堆放的玉米秆着火把棚引着了。但我要求处理的是与郅宗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我将棚给了郅宗,他就有义务看护好,由于他没有看护好,就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郅宗对本院调查陈某某、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就是村里堆的玉米秆着火了,给棚引着了。当时我妻子有病,我没在家,着火第三天,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着火把我的草引着了,我当天就回来去找当时的村主任郅新芳,他说是大意了,当时想着玉米秆着火没事,谁知火着大了人也到不了跟前了。
第三人坡底村委对本院调查陈某某、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该村委会主任陈西平称:我今年刚当选的村委主任,对大棚失火的事情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张兆茹将自家的大棚租赁给被告郅宗使用。同年秋收时,村里将收割后的玉米秸秆集中堆放,该堆放点距原告的大棚较近。2013年11月29日,该堆放点的玉米秸秆着火,将原告张兆茹家的大棚引燃烧毁三分之二。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补签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承租满一年,租费由郅宗自愿付给;租赁期间承租者负有保护好棚的责任,如有人为或自然损害之处承租者应及时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张兆茹将自家的大棚租给被告郅宗使用,后该大棚被火烧毁约三分之二,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以及本院对知情村民的调查,可以认定2013年11月29日坡底村委集中堆放玉米秸秆点的秸秆着火,将原告张兆茹家的大棚引燃烧毁约三分之二。坡底村委作为村集体的管理部门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在火灾发生后也没有实施有效措施阻止火势蔓延,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且坡底村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火灾不能归责于被告,但被告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其发现秸秆堆放距离大棚较近时,采取放任的态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大棚的所有权人,在大棚出租给被告后不应将租赁物灭失的风险转嫁给被告,本案大棚的失火不属于被告保管不善造成的,且原告发现大棚存在火灾隐患时,也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大棚被火烧毁遭受损失确实存在,但由于燃烧后的现场导致不能鉴定,以此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支持显然对原告不公平,故本院对证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证言予以参考,该两人与原告在同时期建有大棚,且面积相当,原告的大棚建造价值酌定为15000元,由于烧毁约三分之二,烧毁价值为10000元,根据原告大棚建造的时间及使用年限,该大棚价值折旧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兆茹大棚的损失价值为6000元;被告郅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茹600元,第三人宜阳县赵堡镇坡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茹4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兆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郅宗承担10元,第三人宜阳县赵堡镇坡底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江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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