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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谷雪芳、王万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43号 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要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生,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谷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43号
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要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生,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谷雪芳,女,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
被告:王万宗,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生。
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谷雪芳、王万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雪芳、王万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谷雪芳办理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担保,宜阳扶贫办王万宗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2014年6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该笔贷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代被告谷雪芳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30000元,故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谷雪芳、王万宗向原告偿还代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雪芳、王万宗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诚信推荐证明一份。证据2、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一份。证据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4、谷雪芳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6、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据7、反担保人情况证明一份。证据8、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9、关于扣除宜阳县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通知一份。证据10、代偿通知书一份。证据11、宜阳县2014年6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代偿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谷雪芳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原告为被告谷雪芳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万宗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反担保协议,自愿为谷雪芳的该笔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催促被告谷雪芳还款未果后于2014年6月19日代被告谷雪芳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被告谷雪芳、王万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谷雪芳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约定年利率9%,借款期内利息由财政部门全额贴息,逾期借款罚息为9%X150%;原告为被告谷雪芳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万宗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反担保协议,自愿为谷雪芳的该笔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2014年6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该笔贷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代被告谷雪芳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30000元。现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谷雪芳、王万宗向原告偿还其代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分别与被告谷雪芳、王万宗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谷雪芳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后对二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谷雪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万宗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谷雪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代偿后的利息损失,被告王万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无约定,原告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谷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限被告谷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的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损失,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给付的,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王万宗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宜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谷雪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汉宗
审 判 员  蔡迎章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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