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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赵堡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55分,被告人索某某驾驶豫C22G23号小型面包车沿宜阳县城关镇滨河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滨河西路与文明西路交叉口处时,与在前方道路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李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经抢求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赔偿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76277.89元,并取得了谅解。索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此前无前科劣迹,对索某某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的宜阳县赵堡镇龙王庙村水沟河自然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任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听证记录、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无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索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对索某某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