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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香鹿山镇。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香鹿山镇。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9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承包了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村民张某甲家的房屋改建工程,双方口头协商由张某某包工不包料。由张某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因施工安全设施不到位,2014年7月25日傍晚,施工人员陈某某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宜阳县香鹿山镇政府出于稳定因素考虑,补偿死者陈某某亲属10万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协议书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施工,导致一人死亡,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承包了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村民张某甲家的房屋改建工程,双方口头协商由张某某包工不包料,由张某甲提供搅拌机、上料机、脚手架等,张某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因施工安全设施不到位,2014年7月25日傍晚,施工人员陈某某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宜阳县香鹿山镇政府出于稳定因素考虑,补偿死者陈某某亲属10万元。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陈某某干活时主要负责铲灰,其当时在墙上支壳子,听到有响声,就赶紧下楼看,在二楼打大梁的空脚手架子位置,陈某某在地上躺着,张某甲抱着他,还有孔某甲、孙某某在场,是张某甲打的120电话。平时几个人关系不错,谁联系了活就一起去干,分钱时按大小工分工钱,大工有技术分的多,小工只是出力分的少。当天在张某甲家一起干活的有其、陈某某、张某甲、孔某甲、孙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七个人。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去张某甲家干活是张某某妻哥曹作良介绍的,让其跟着张某某干。其负责砌墙,张某某说其垒的墙不行,一天开130元。2014年7月25日晚上8点左右,大家在张某甲家打大梁,其和孔某某在二楼往壳子里边弄石子,陈某某去二楼西边干活。其听到一声响声,赶紧去看,见活动脚手架在地上倒着,陈某某仰面在地上躺着,当时不会说话了,张某甲从楼上下来,赶紧打了急救电话,120急救车把陈某某接走了。在张某甲家干活没有安全帽、安全网等,农村建筑队,因主家给的费用低,安全措施方面包工头做不到。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19时许,其在甘棠干活,支完壳子后,觉得陈某某年龄较大,干了一下午活让他到一旁歇一会儿,大约二十分钟后,听见脚手架倒的声音,见陈某某躺在二楼地上,架子倒在旁边,其赶紧跑过去,主家已经在抱着陈某某,一会儿120车就到了。其是曹某某介绍跟张某某干活的,是大工,一天140元。干活的时候没有防护措施和安全提示标语。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跟着张某某干的,是小工,每天100元。在张某甲家干活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安全帽、防护网等,是张某某安排分工,其他人跟着他干活的。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跟着张某某去给张某甲家盖房子的,是大工,每天140元,陈某某干上料、递砖等杂活。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家在7月20日左右在房子一层上加盖二层,每平方米70元包出去,其只管料,干活的人和工具由包工头负责找,其只照张某某的头,工钱10000元给了张某某。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是张某某出面说干活的事,因其家有搅拌机、上料机、脚手架等建筑工具,每平方米70元。陈某某出事时其在现场,张某某让其去取灯泡线,其刚把灯泡线放到地上,听到响声,扭头见陈某某往地上倒,脚手架往北侧倒,其赶紧上前,陈某某倒在地上,嘴里只是哼哼,就赶紧拨打了120。脚手架倒了以后,才看见脚手架四条腿下垫了五层砖。
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约定每平方米70元工钱,其余其家不管,陈某某在其家盖房子出事了,其家照张某某的头,应该找张某某说事。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香鹿山人民政府与被害人亲属陈某甲签订了协议,协议包含张某某的赔偿。
10、询问被害人亲属陈某乙的笔录,证明被害人亲属得到了10万元赔偿,和张某某已经和解,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11、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
13、协议书、收据,证明案发后香鹿山人民政府与陈某某亲属达成协议,赔偿陈某某亲属10万元。
14、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施工,导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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