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许,偃师市公安局高龙派出所民警闫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等人接警后,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高龙镇半个寨村处理邱某某被伤害一案。在上述民警对涉嫌殴打邱某某的该村村民赵某甲等人依法进行传唤时,被告人赵某某对民警进行阻拦、谩骂、撕扯、殴打,将闫某某、王某某打伤,致使赵某甲等人逃脱。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闫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2014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赵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闫某某、王某某等人20000元,闫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赵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陈某某等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松峰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