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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71号 原告:田某某,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71号
原告:田某某,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被告刘某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8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不务正业。因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女儿出生后,被告仍不思进取,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甚至对原告进行打骂。2011年9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一块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2011年9月不是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亲口对我说她外面有人,之后她就离家出走了,近三年来我付出的也不少,不能说我不尽义务,我婚后有了小孩以后,我不分白天黑夜干活,原告还是说没见一分钱,原告主要是为了钱,我做生意赔了没有钱,现在欠有账,原告才与我离婚。
审理中原告田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孩子刘某乙的情况。
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6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田某某回娘家居住,后经人调解双方和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遂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后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共同存款,原告也没有个人财产在被告家。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也明确放弃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已经分居已达三年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刘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所以女跟着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刘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2014年9月—12月的抚养费1200元,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以后每年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刘某乙年满十八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刘某甲有探视婚生女刘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