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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丽诉被告河南金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公司)、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王文丽,女,汉族。 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被告:杨建华,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政武、张文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王文丽,女,汉族。

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被告:杨建华,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政武、张文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丽诉被告河南金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公司)、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丽的委托代理人穆红标,被告金堂公司、杨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政武、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丽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金堂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王文丽提出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堂公司向王文丽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开始,至2013年8月23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3.5%计算。杨建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止。合同签订后,王文丽如约向金堂公司用转账形式支付18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文丽多次向金堂公司、杨建华讨要,金堂公司、杨建华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付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堂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3.5%计算);2、杨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金堂公司、杨建华答辩称:1、原告王文丽诉求的本金不实,本金应该为:1800万元—63万元,即1737万元,原告王文丽将1800万元打来后,金堂公司将63万元又返了回去。2、原告王文丽诉求的月利率过高。3、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在此情况下,金堂公司、杨建华认为支付的是本金,截止于2014年3月5日之后没有再还款。

针对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利息应如何计算?3、2014年3月5日之前,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王文丽与金堂公司、杨建华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出借人)王文丽乙方(借款人)金堂公司丙方(担保人)杨建华为经营周转,乙方向甲方借现金180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丙方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止。付息方式:乙方在拿到借款的同时,将第一个月利息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以后各月付息时间按合同签订日三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甲方按日向乙方收取1%的滞纳金。…三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文丽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兴业银行如约向被告金堂公司出借1800万元本金,同日,被告金堂公司向原告王文丽出具了1800万元收据。被告金堂公司在收到1800万元借款的当日,返还王文丽利息63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息节点,被告金堂公司陆续支付了2014年3月4日之前的利息,之后金堂公司未再付息。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王文丽与金堂公司、杨建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王文丽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1800万元本金的义务,被告金堂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4日,之后因种种原因未再付息。王文丽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王文丽要求金堂公司偿还1800万元本金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金堂公司辩称63万元应从1800万元本金中扣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金堂公司在收到王文丽1800万元本金的当日,返还王文丽63万元,双方虽然对此说法不一,但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已经明确约定:“乙方在拿到借款的同时,将第一个月利息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以后各月付息时间按合同签订日三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由此,金堂公司返还王文丽63万元属于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方式,况且,金堂公司在之后的多次支付利息时,仍是按1800万元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的,因此,金堂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同理,金堂公司2014年3月4日之前支付的款项王文丽已经举证证明该些款项均为利息款,金堂公司辩称该些款项应该视为本金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意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约定期间为三个月,三个月期满后,双方事实上进行了原合同的延续,2014年3月4日之后未再付息,根据原告王文丽的诉求和本案实际,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杨建华作为担保人,应该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丽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140元,由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