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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盛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赵友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四初字第33号 原告:洛阳市盛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留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友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四初字第33号
原告:洛阳市盛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留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友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盛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因与被告赵友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关芳,被告赵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安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早上,被告赵友喜带领大约30-40人及工程挖掘机到原告公司处,不容分说将原告公司的大门、门卫室、所有围墙及两层办公楼和一处厂房全部毁坏。原告的门卫阻拦,被被告人员控制,法人孙留安赶到公司现场阻拦,其它剩余建筑厂房才未被全部毁坏。之后被告带着工程机械和人员扬长而去。在数分钟内,原告的大部分建筑物己成一片建筑废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定50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赵友喜辩称,我们没有对他侵权,拆除的是我们自己的房产,原告不是本案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原告盛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建筑物及设备被损坏的现场照片及门卫王有中的证言。证明被厂房及设备被损坏的事实;原告公司建筑物及生产设备和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证明被损坏的厂房及设备价值。
被告赵友喜质证意见:对原告盛安公司的身份信息不持异议。对王有中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照片显示不出房屋是谁拆的;财产清单是原告方自己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评估报告也是单方制作,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录音的内容反映不出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
被告赵友喜提交的证据: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缑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资料。证明这个房子已经过人民法院调解是属于被告的,原告也将房产的相关手续交给了被告。
原告盛安公司质证意见:这个调解书是真实的。我外欠账比较严重,在当时也根本没有这个100万元,这个内容是虚构的,调解书也是虚假的。原告提交的房产资料是真实的,但这组资料只是显示这个房产转让给了盛安公司,并不是转让给被告赵友喜。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本案被告赵友喜、案外人陈冬梅起诉原告盛安公司、孙留安借款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截止2011年4月28日盛安公司欠赵友喜、陈冬梅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整,此前所有借款手续作废;盛安公司受让盛威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全部转让给赵友喜、陈冬梅所有。转让后盛安公司与赵友喜、陈冬梅的经济欠款手续全清。土地、厂房及办公楼的手续盛安公司承诺于2011年5月11日前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生效后,盛安公司将转让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相关手续(复印件)移交给了赵友喜、陈冬梅,赵、陈也实际占用了部分厂房。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产,因市城市整体规划,被列入拆迁范围,土地被征用,厂房及办公楼限期拆迁。现已拆迁完毕。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8日本案被告赵友喜、案外人陈冬梅起诉原告盛安公司、孙留安借款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盛安公司受让盛威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作价100万元,全部转让给赵友喜、陈冬梅所有。该调解书生效后,盛安公司亦将转让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相关手续(复印件)移交给了赵友喜、陈冬梅,赵、陈也实际占用了少部分厂房,并要求大门加锁。证明赵、陈主张了权利,厂房及办公楼已经交付。盛安公司仍占用一定厂房及办公楼,不代表权利未转移。证人王有中出庭作证拟证明赵友喜扒厂房及办公楼,并没有证明厂区内盛安公司的设备被赵友喜拉走,且证人王有中系盛安公司委派的门卫,与盛安公司存在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友喜在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拆除厂房时,提前在厂区门口张贴告示,要求厂区内其他人员及设备限期搬离,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现原告盛安公司诉称赵友喜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盛安公司请求对厂房及设备进行价值评估,已无实际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盛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洛阳市盛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