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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59号 原告:王长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坡,男,汉族. 被告:张斌,男。 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春与被告赵学坡、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被告赵学坡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春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一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