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鲁玉锋,男,汉族。 原告张秀勤,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伟豹,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负责人姚远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鲁玉锋、张秀勤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玉锋、张秀勤、委托代理人姜伟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0时40分,原告鲁玉锋驾驶豫AV358T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洧川镇许寨村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永刘线洧川镇许寨村路口处右转弯进入永刘线时,与沿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袁现智驾驶的豫BY51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秀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鲁玉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现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袁现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各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尉氏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4.住院病历1套;5.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5张;6.施救费票据一张、税收缴款书一份;7.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一份;8.评估费票据8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合理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0时40分,原告鲁玉锋驾驶豫AV358T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洧川镇许寨村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永刘线洧川镇许寨村路口处右转弯进入永刘线时,与沿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袁现智驾驶的豫BY51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秀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鲁玉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现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秀勤于事发当日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2203.9元、支付门诊费260元。原告鲁玉锋支付门诊费500元。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鲁玉锋驾驶的豫AV358T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209元,支付评估费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缴税78.64元。袁现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张秀勤,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鲁玉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现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鲁玉锋、袁现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鲁玉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袁现智承担30%的责任较适当。袁现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袁现智赔偿二原告。二原告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203.9元、门诊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根据原告张秀勤的伤情,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各为90天,误工费为5522.4元(90天×61.36元/天),护理费5522.4元(90天×61.36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14209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4153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23344.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3344.8元。 二、驳回原告鲁玉锋、张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评估费7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段广建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