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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李秋云,女 原告:王玛瑙,女 原告:张建国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男,汉族。李秋云、王玛瑙、张建国共同委托。 被告:尚巧针,女,汉族。 被告:王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尚巧针、王钰共同委托。 被告:王羊角,男,汉族,。 被告:王娟子,女,汉族 被告:王银子,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羊角,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李秋云、王玛瑙、张建国因与被告尚巧针、王钰、王羊角、王娟子、王银子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秋云、王玛瑙、张建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秋云、王玛瑙、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成,被告尚巧针、王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王娟子、王羊角,被告王银子的委托代理人王羊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云、王玛瑙、张建国诉称:2006年10月李景云与王应昌两人合伙在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八组二中家属楼后建起一栋六层共计12套房屋的住宅楼。在该栋楼房尚未办理宅基证和房产证之前,原告李秋云、王玛瑙、张建国就分别于2007年1月3日、10日和16日购买了该楼的四楼、五楼和一楼的东门房屋。之后,基于有关土地政策规定的每户居民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180平方米所限,为利于办证,才以李景云的名义办了西门六套房屋,以王应昌的名义办了东门六套房屋的房产证,但房屋实际所有权应属于原告三人。2009年2月11日,王应昌突然因病死亡,五被告为争夺遗产,诉诸于新安县法院。在新安县法院尚巧针与王钰已经说明王应昌在死亡之前已经将其名下的六套房屋全部卖完了,王应昌的合伙人李景云也出庭作证说明了这一事实,且将原告三人的购房协议提供给了一审法院。但是新安县法院不顾原告三人已经购买了该三套房屋的事实,仅凭王应昌遗留下来的房产证,在原告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就将原告三人居住多年的房屋平均分配给了五被告。五被告的遗产继承案件在洛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时,二审法院也没有考虑上述事实,以调解方式结案。二审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尚巧针、王钰和王羊角以新安县法院的判决书和洛阳中院的调解书为根据,到新安县房管局将原告三人的房屋分别过户到他们的名下,对原告三人的权益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侵权。原告认为,被告尚巧针、王钰和王羊角之所以侵犯原告的权益,就是因为新安县法院和洛阳中院没有依据事实作出判决书和调解书造成的。基于上述事实请求判决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法院(2O11)洛民终字第192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尚巧针、王钰、王羊角、王娟子、王银子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1、洛阳市中级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1928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几套房屋,属于王应昌的遗产,应归继承人尚巧针、王钰、王羊角、王娟子、王银子所有。包括三原告人在内的其他案外人均无权处分,也无权占有。2、李景云和王应昌合建的12套房屋完工后,虽然没有书面的分配协议,但办证时已经进行了实际分割:东门上下六套分给王应昌、西门上下六套分给李景云,办成了两个大证,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分配,双方没有因此产生任何争议和诉讼。对1928号民事调解书中归尚巧针、王钰所有的房屋,政府已于2012年给尚巧针和王钰颁发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应予认定。3、原告称他们买房在先,应为有效的这个观点不能成立。王应昌生前没有委托任何人出卖或处分自己的房产,各继承人对三原告所谓的买房行为不予认可和追认,因此,无论三原告购房时间早或晚,其行为均侵害了王应昌及其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也就是说,从实体上讲,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它几个问题的说明:1、继承案件在一审审理中,关于李景云卖房的问题,原告只是向法院陈述了李景云自已所称的卖房过程,并没有对其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最后一审法院对李景云证言及卖房行为的合法性均未予认可。二审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经起诉李景云、张建国、王玛瑙侵权(两个案件一个在中院,一个在一审,现中止),就说明了答辩人对房屋买卖的合法性未予追认。在答辩人诉王玛瑙一案中,李景云说自已从未卖房,对卖房行为矢口否认,这有新安县法院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证明与原告的说法互相矛盾。2、原告未参加一审诉讼,是他们自已放弃了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案件一审诉讼中,李景云曾向法庭提供证言,他明知继承人之间的诉讼已经涉及到三原告主张的这几套房屋,原告李秋云系李景云的妹妹,张建国、王玛瑙同在一个单元居住,在长达2年的诉讼过程中,答辩人有理由认为他们明知自已居住的房屋已经纳入到了继承人的诉讼,但他们不申请参加诉讼,只能说明两点:一是他们自愿放弃诉讼,二是他们也认为自己的卖房行为不合法,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获得法院支持。现在把没有参加诉讼的责任全部推给法院,这个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尚巧针和王钰的房屋持有政府房产证,其房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是否应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法院(2O11)洛民终字第1928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李景云与王应昌两人合伙在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八组二中家属楼后建起一栋六层共计12套房屋的住宅楼。李景云和王应昌合建的12套房屋完工后,虽然没有书面的分配协议,但办证时进行了实际分割,东门上下六套登记给王应昌、西门上下六套登记给李景云,办成了两个大证。登记给王应昌的六套房屋,六层东门出售给了王文明,2层东门出售给王二方,三层东门登记在尚巧针的名下,此三套房屋均已办理了房产证。剩余三套房屋:一层东门、四层东门、五层东门。2009年2月11日,王应昌因病死亡,原告王娟子、王银子、王羊角因继承纠纷起诉被告尚巧针、王钰,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层东门、四层东门、五层东门三套房屋和登记在尚巧针的名下三层东门房屋为王应昌与尚巧针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属于王应昌的遗产进行了继承判决。本院(2O11)洛民终字第1928号民事调解书也是在此事实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属于王应昌的遗产的四套房屋的继承分割达成调解协议。对本院(2O11)洛民终字第1928号民事调解书中归尚巧针、王钰所有的房屋,2012年尚巧针和王钰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 本案原告李秋云、王玛瑙、张建国现提出异议,认为其分别于2007年1月3日、2007年1月10日和2007年1月16日与李景云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该楼的四楼东门、五楼东门和一楼东门的房屋并居住至今,但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景云和王应昌合建的12套房屋完工后,虽然没有书面的分配协议,但办证时已经进行了实际分割:东门上下六套分给王应昌、西门上下六套分给李景云,办成了两个大证,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分配,双方没有因此产生任何争议和诉讼。对本院(2O11)洛民终字第1928号民事调解书中归尚巧针、王钰所有的房屋,政府已于2012年给尚巧针和王钰颁发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李秋云、王玛瑙、张建国现提出异议,认为其分别于2007年1月3日、2007年1月10日和2007年1月16日与李景云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该楼的四楼东门、五楼东门和一楼东门的房屋,显然该三套房屋是登记在王应昌名下的,王应昌生前没有委托任何人出卖或处分自己的房产,各继承人对三原告的买房行为不予认可和追认。新安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在处理原告王娟子、王银子、王羊角与被告尚巧针、王钰继承纠纷诉讼中,李景云曾向法庭提供证言,其明知继承人之间的诉讼已经涉及到三原告主张的这几套房屋,原告李秋云系李景云的妹妹,张建国、王玛瑙同在一个单元居住,明知自已居住的房屋已经纳入到了继承人的诉讼,但其并未申请参加诉讼。原告李秋云、王玛瑙、张建国要求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O11)洛民终字第192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秋云、王玛瑙、张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秋云、王玛瑙、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军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