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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告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2014)瀍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军,被上诉人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10日,被告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互谅互让,现被告更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批准逮捕。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海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 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海某某婚前系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且在2012年4月上诉人还为海某某购买了洛阳市西工区中州国际的住房一套,一直帮海某某偿还贷款。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海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及依据,上诉人不服,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海某某不予离婚。 海某某辩称:201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海某某与上诉人余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诉人余某某骗取被上诉人海某某亲属钱财,已被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一审时上诉人余某某并未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6日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海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诉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2014年7月10日已被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于上诉人余某某涉嫌骗取被上诉人海某某亲属钱财,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时上诉人余某某并未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上诉也并未提交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海某某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秋萍 审 判 员 王 睿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笑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