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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治敏与被上诉人李红雨、王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治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雨,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思纯,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治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雨,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思纯,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男,汉族。

上诉人周治敏与被上诉人李红雨、王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周治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治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上诉人李红雨的委托代理人王思纯、被上诉人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李红雨委托其表哥被告王民,让其帮忙将自己拥有的位于瀍河区龙泉五街坊9幢1单元402号房屋出售。2012年6月,被告李红雨表示不再卖房子。2013年1月份,被告王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人民币70000元的房价购得该房,王民遂将该房屋钥匙、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原告遂在该房内安装了电话,并将部分生活用品搬进该房内。后在证人董庆华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王民将原告给其的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证人董庆华当庭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李红雨于2013年2月22日在洛阳日报刊登声明公告,声明位于瀍河区龙泉五街坊9幢1-4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洛房权证00039975号,声明遗失。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购得被告李红雨的房屋,但后来被告李红雨表示不愿出让房屋时,被告王民将房款退还原告,原告接受退款即表明同意退房,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治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周治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治敏从未接受王民退款要求,从未同意退房。王民与周治敏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一审认定王民将房款退还周治敏,周治敏接受退款即表明同意退房,缺乏事实依据。李红雨和王民之间委托卖房的代理关系依法有效,王民与周治敏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其效力应及于李红雨,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当予以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周治敏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民辩称:王民没有及时了解到李红雨不再卖房的消息,到2013年春节时才知道。王民通知周治敏退钱时,特意请董庆华在场作证。王民只是介绍人买卖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李红雨辩称:李红雨与上诉人互不相识,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王民在卖房时没有得到李红雨的特别授权,王民的卖房行为与李红雨无关。周治敏上诉状称王民和李红雨相互串通,是主观臆断,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治敏与王民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购买李红雨所有的房屋,在李红雨表示不愿出让房屋,王民的卖房行为与其无关时,王民将房款退还给了周治敏,周治敏已经收到王民所退的房款,故周治敏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治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