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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顺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物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永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雍、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物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运公司)、张向锋与被上诉人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铭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向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聂永亮,上诉人张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雍、冯富春,被上诉人高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奇及委托代理人姚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与持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出售给对方交联料(10Kv)150吨,每单价为13600元。2013年5月11日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出具发货单一份,提货人张向峰,车号豫CB4899,收货单位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货物名称是交联聚乙烯绝缘电缆料,共48箱24吨重。2013年5月18日收货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供应公司实收14箱,因破损退回34箱。货物被收货单位退回后,被告张向峰将货物放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南郊停车场内,交给王鹏博保管。2013年8月12日经现场勘验,因破损退回的张向峰承运被拒收的34箱和张亚飞承运被拒收的15箱(共计49箱)中有30箱货物换外包装后原告收回继续使用,其余的19箱货物外包装破损,并且有发黄等现象发生。该49箱货物在现场更换包装后拉回原告公司。为这49箱被拒收货物原告支付了叉车费、装车费、存放费4600元;倒货费1230元;运费15925元;纸箱、木托盘费用5978元;差旅费24434天。上述费用中70%由原告要求张向峰承担,另外30%原告要求同一事件中另一辆车司机和车主承担(按拒收箱数划分的比例)。因本案中货物有特殊性,保质期是六个月,为了避免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2013年11月4日原告申请法院对残存货物19箱进行财产保全,及时变卖保存价款。经法院向双方释明并主持,原告将残存货物进行了变卖处理,变现价款为50350元,将货物损失从129200元降低为78850元(按单价13600元/吨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资证。另查明,本案豫CB4899及豫CA899挂重型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由张向锋购买并经营运输。 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是被告张向锋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提货运输,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负责将货物完好无损的运到目的地,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向锋承运了原告的货物,应当将货物完好无损运送到目的地,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破损,导致货物部分被拒收,之后被告张向锋没有将被拒收货物交还原告而是存放在原告不知道也未同意的其他地方,又导致原告为拉回该批货物降低损失额外支出了相关费用。上述货物损失以及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张向锋辩称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为诚信物流新疆专线,张向锋是受雇于诚信物流新疆专线的,但是被告张向锋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被拒收货物共计49箱,其中张向锋承运的34箱,张亚飞承运的15箱,每箱重0.5吨,每吨单价13600元。该49箱货物全部由原告更换包装后运回,其中30箱可以使用,19箱发黄变色。原告支出叉车费、装车费、存放费4600元;倒货费1230元;运费15925元;纸箱、木托盘费用5978元;技术、包装工作人员差旅费24434元(各项共计52167元)。上述19箱货物折价变卖得款50350元。因被告张向锋承运拒收34箱占总拒收的70%,因此张向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箱*0.5吨*13600元/吨-50350元+52167元=131017*70%=91712元。另外,关于被告张向锋与被告凯运公司之间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中运输车辆是登记在凯运公司名下,凯运公司对该车享有管理的权利,因此对张向锋经营运输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凯运公司在被告张向锋所负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91712元。二、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承担2384元,被告张向锋承担2384元,保全费1770元,被告张向锋承担。 张向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向锋与高铭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提货单不是运输合同,提货单上的签字也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张向锋是受偃师市城关镇诚信货运部孙向玲的指派前去提货,不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张向锋和偃师市城关镇诚信货运部系雇佣关系,高铭公司和偃师市城关镇诚信货运部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偃师市城关镇诚信货运部和高铭公司就货物的种类、数量,计价方式,运输目的地等进行过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故此才派张向锋前去提货。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不公,高铭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提出保全花费大于保全的价值,这样的保全价值何在19箱货物折价50350元,依据何在。一审法院处置保全物品程序不合法,保全费过高,不应该有上诉人全额承担,物品折价费过低,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70%承担责任也不合理。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没有追加偃师市城关镇诚信货运部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存在瑕疵。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张向锋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铭公司承担。 凯运公司对张向锋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认可。 凯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凯运公司和张向锋与高铭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根据。张向锋受诚信物流新疆专线委托,承运被上诉人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和诚信物流新疆专线。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豫CB4899/豫CA899号挂重型车已经转让给张向锋(保留所有权),根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并不介入车辆的经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上诉人不应承担高铭塑料公司货物受损的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与张向锋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向锋和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一审程序有误。上诉人没有接到开庭通知,也没有参加法庭审理,就接到了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诚信物流新疆专线(或其业主)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向锋对凯运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高铭公司对张向锋、凯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高铭公司与张向锋之间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平合理。上诉人将一审判决认定的高铭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52167元合理费用,错误理解为保全花费。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高铭公司的货物直接损失是78850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2167元,共计131017元。张向锋承运被拒收货物占总被拒收货物的70%,一审判决其承担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凯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张向锋向高铭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本案承运的CB189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挂豫CA899系挂靠于凯运公司名下,以凯运公司名义从事货运经营,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挂靠车辆运输承担责任。四、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上诉人称货运部应为本案当事人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高铭公司将货物直接交付张向锋,由张向锋承运,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高铭公司并未将货物交给货运部,货运部本身也无货物运输资格,货运部不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因此一审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向锋从高铭公司提取货物装车运输事实清楚,原审据此认定张向锋与高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张向锋承运了高铭公司的货物,应当将货物完好无损运送到目的地,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破损,部分货物被拒收后,张向锋应将被拒收货物交还委托人高铭公司。由于张向锋将被拒收货物存放在其他地方,导致高铭公司为拉回该批货物额外支出了相关费用。承运人张向锋对上述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向锋称原审认定保全费过高,物品折价费过低,承担责任比例不合理等问题,本院认为,张向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铭公司保全费中有哪些不合理的支出,张向锋将被拒收货物存放在其他地方离去,原审法院依据高铭公司申请,将剩余货物处置,程序并无不当。张向锋认为折价过低,证据不足。考虑高铭公司在委托张向锋运输货物时,未明确告知其货物的特殊性和特殊运输要求,高铭公司亦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张向锋承担责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由张向锋承担70%责任较妥。关于原审程序,偃师市城关镇诚信货运部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张向锋称其与偃师市城关镇诚信货运部为雇佣关系,高铭公司和偃师市城关镇诚信货运部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凯运公司称张向锋受诚信物流新疆专线委托,承运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高铭公司和诚信物流新疆专线的主张亦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张向锋、凯运公司要求追加偃师市城关镇诚信货运部或诚信物流新疆专线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凯运公司名下,凯运公司对该车享有管理权,因此对张向锋经营运输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凯运公司在张向锋所负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高铭公司的各项损失91712元由张向锋承担70%,即64198.4元。张向锋、凯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张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64198.4元;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张向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538元,由张向锋负担3968元,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张向锋负担700元、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洛阳高铭塑料有限公司负担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