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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红叶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建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建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红叶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红叶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梁勇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恒大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向被告恒大项目部提供上水球墨管子、管件一批,总计价款为149768元。……三、被告恒大项目部收到货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7月11日,被告恒大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球墨管材料款888768元,大写(捌万捌仟柒佰陆拾捌元整)下盖有“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印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76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欠条上的印章与其预留的不一致,并提供一份给恒大公司及监理公司的启用项目部印章的致函,申请鉴定。经到恒大公司及监理公司调取该函,恒大公司称多次搬家找不到而未能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欠原告球墨管材料款887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欠条上的大小写不一致,应属笔误,以大写为准。被告称欠条上的印章与其预留的不一致并申请鉴定,因没有检材无法鉴定,再者,如果印章确有问题也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勇球墨管材料款887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陕西红叶绿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在恒大项目上的项目经理是陈先强、任延山。欠条为什么形成在合同签订前?为什么欠条上小写是88万多元,而大写却是8万多元?卢真明的基本身份什么情况,原审均没有核实、查清。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没有对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及评判,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剥夺了其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梁勇答辩称:2010年下半年,上诉人在恒大绿洲项目上的卢真明以上诉人的名义到梁勇处购“球墨管”,梁勇向上诉人在洛阳的恒大绿洲项目供应了共计价值149768元的钢材,上诉人支付了61000元,截止2011年7月11日尚欠88768元,该材料有卢真明负责接收,并向梁勇出具了加盖了上诉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公章的欠条。梁勇并不知道上诉人内部的基本情况,也不可能预知该事情将来会形成官司。至于欠条大小写不一致问题,纯属笔误,且笔误的责任承担者是上诉人单位的人。综上,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红叶绿化公司在承建洛阳恒大绿洲项目工程时,该项目部欠原告球墨管材料款88768元,有该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原告持该欠条凭证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欠条上的大小写不一致问题,应属笔误,原审判决已经按大写为准进行判决,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实际意义。关于上诉人称欠条上的印章与其预留的不一致并申请鉴定问题,因没有检材原审无法予以鉴定,况且,印章问题也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被上诉人梁勇也不可能预知该事情将来会形成官司,让其承担印章问题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也与正常的情理不符。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陕西红叶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70元,由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