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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剑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飞飞,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华角川国际影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冠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剑锋与上诉人洛阳新华角川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影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谢飞飞,上诉人新华影城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任剑锋到新华影城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2010年7月9日,双方签订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任剑锋(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600元,乙方享受与所处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岗位职务津贴,乙方的岗位职务津贴按新华影城(甲方)《岗位职务聘任书》的约定按月发放。年度绩效考核奖励与劳动者年度业绩挂钩,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年度绩效考核任务指标的,发放绩效考核奖励,没有完成甲方下达的年度绩效考核任务指标的,不发放绩效考核奖励。乙方的年度绩效考核奖励按照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每年签订一次)的约定按年发放。该劳动合同书附件一《岗位职务聘任书》约定任剑锋的岗位职务津贴为每月800元。该劳动合同书附件二《洛阳影城(2010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约定,绩效考核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度绩效考核任务指标为总票房收入≥150万人民币,占绩效考核任务总量的50%,卖品总收入≥15万人民币,占绩效考核任务总量的30%,运营管理费用总支出≤52万元,占绩效考核任务总量的20%。2012年8月13日新华影城与任剑锋签订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任剑锋(乙方)的标准工资为每月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2012年3月29日,北京新华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发《新华国际影城2012年度绩效考核方法(包括新华影城)》和《2012年度新华国际影城(洛阳店)绩效考核人员及工资》,该绩效考核方法规定,年终绩效考核前各影城参加考核人员每月只发放下限工资,暂扣20%现有工资作为绩效考核工资,年终绩效考核完成100%净利润任务指标的,按指标工资发放,完成80%以上、100%以下净利润任务指标的,按实际完成比例等比例发放指标工资。该(洛阳店)绩效考核人员及工资显示任剑锋下限工资为现行工资的80%每月3200元,现行工资为每月4000元,指标工资(完成净利润工资)为每月5500元。下限工资为完成年度净利润指标的0元-275200元(年度净利润任务指标的64%),获得现行工资须达到年终总考核年度净利润指标344000元(年度净利润任务指标的80%),获得指标工资须达到年度总考核年度净利润430000元。任剑锋分别在上述绩效考核方法及(洛阳店)绩效考核人员及工资上签名。后新华影城均按下限工资向任剑锋发放工资。2012年8月22日,新华影城以任剑锋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相关制度发出通知,解除了任剑锋的总经理职务。2012年9月18日,新华影城解除了与任剑锋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21日-2010年12月31日,任剑锋每月领取工资为2400元。2011年1月-2011年12月31日,任剑锋按标准工资4000元的80%领取下限工资每月3200元,2011年底任剑锋根据绩效考核规定领取全年度绩效考核工资9358.08元。任剑锋在新华影城工作期间均未完成绩效考核任务。因劳动争议,任剑锋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令新华影城向任剑锋补发欠发的工资(8个月)共计21600元;2、依法裁令新华影城向任剑锋支付5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共计27500元;3、依法裁令新华影城向任剑锋加付13个月(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本人工资共计64000元;4、依法裁令新华影城向任剑锋补发2010年度及2011年度奖金共计77908元;5、依法裁令新华影城向任剑锋支付未休年假的劳动报酬共计9655.17元;6、依法裁令新华影城为任剑锋补办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及失业手续。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12)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华影城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任剑锋支付2011年年休假工资2758.6元;2、新华影城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任剑锋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驳回任剑锋的其他仲裁请求。任剑锋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新华影城系北京新华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原审认为,工资是指雇主或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任剑锋主张的2012年1-8月份被告新华影城欠发其8个月工资21600元问题,因其主张的依据为绩效考核完成净利润的指标工资每月5500元,而原告任剑锋并未完成2012年度绩效考核指标。绩效考核办法作为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且双方已按约定执行。故对于原告任剑锋要求被告新华影城支付其上述工资21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新华影城支付原告任剑锋工资至2012年7月,而原告任剑锋2012年8月份仍在被告处上班并有考勤记录,故被告新华影城应支付原告任剑锋2012年8月份工资(下限工资)3200元。关于原告任剑锋主张的赔偿金问题,由于被告新华影城解除了原告任剑锋的总经理职务,后又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新华影城应向原告任剑锋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任剑锋在被告新华影城工作时间为2年零2个月,故被告新华影城应支付原告任剑锋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0元×2+3200元×0.5)。被告新华影城认为原告任剑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侵占公司财产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抗辩主张,虽然被告就此问题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任剑锋存在上述有关行为,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任剑锋提出的因被告新华影城拒签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加付13个月工资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原告任剑锋任被告新华影城总经理期间,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曾调取被告新华影城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新华影城提供了签订有劳动合同的《职工名册》,原告任剑锋亦在该名册中,并显示原告任剑锋与被告新华影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因此,原告任剑锋的该项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剑峰主张的补发2010年度及2011年度奖金77908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奖金的发放形式,绩效考核办法中也没有约定奖金内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2010年的任务指标,而被告新华影城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原告任剑峰并未完成2010年的任务指标,故对原告任剑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剑峰提出的未休年假劳动报酬共计9655.17元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休假。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月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任剑峰在被告单位工作1年以上,可享受年休假的规定。因原告任剑峰未休年公休假,因此被告新华影城应支付原告任剑峰2011年度公休假工资2206.9元(3200元÷21.75天×5天×300%)。原告任剑峰提出其工作年限超过10年,应按规定享受年休假10天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剑峰提出的由被告新华影城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剑峰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办档案问题,因原、被告就原告任剑峰被解除总经理职务后的交接手续没有履行,被告新华影城提出待原告任剑峰将被告新华影城的有关手续进行交接后给予办理,考虑到涉及原、被告双方就有关手续的交接问题,应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解决,本案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新华角川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剑峰工资32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年休假工资2206.9元,共计13406.9元;二、被告洛阳新华角川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任剑锋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任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0元,由被告洛阳角川新华国际影城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任剑锋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任剑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1、原审判决采纳的“职工名册”是被上诉人为了应付劳动监管部门的检查,通过其人事经理制作后交给劳动部门的,为了应付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又将该职工名册从劳动部门复印出来,因此其内容的真实性需要被上诉人单位证明,但该职工名册显示的所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直拿不出来,并且职工名册记载的上诉人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期限与诉讼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及2012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关于解除任剑锋洛阳新华角川国际影城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的内容自相矛盾,证明职工名册相关内容是假的。因此原审判决以职工名册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拒签或拖延签订书面合同是错误的,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付拒签书面合同期间一倍工资的诉求当然也是不公平的。2、原审判决没有判令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指控没有事实和证据,就证明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另外原审判决也查明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其他诉求都有相关事实、证据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从立案到判决下达,长达15个半月,严重违反法定6个月审限,且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华影城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未连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二、上诉人违反了答辩人的规章制度,侵占答辩人财产,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因上诉人未按实际约定付出劳动,故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 新华影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支付任剑锋工资3200元是错误的。任剑锋仅在2012年8月中旬有七天打卡记录,而且不连续上班,属于严重违反上诉人新华影城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恶劣影响,且任剑锋未付出相应的劳动,新华影城不应当支付该月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新华影城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任剑锋补偿金8000元是错误的。任剑锋严重违反上诉人新华影城的规章制度,营私舞弊、侵占新华影城的财产,给新华影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新华影城提供了多份证据予以证明,新华影城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任剑锋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应向任剑锋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原告任剑锋工资32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 任剑锋答辩称,上诉人欠答辩人工资不光是2012年8月份的3200元,而是1-7月份欠发2300元/月,8月份工资一分未发,共计欠发工资21600元(详见一审提交的计算清单)。答辩人在一审中对此有详细论述和确凿证据支持,主要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是4000元/月。上诉人给答辩人下发的2012年度考核任务规定的工资是5500元,无论按哪种标准,上诉人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给答辩人发工资都是不对的,上诉人虽然在8月22日宣布解除答辩人总经理职务,但9月18日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扣发答辩人8月份工资完全没有道理。上诉人所谓答辩人8月份只有7天打卡记录、没有连续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旷工行为的指责属于歪曲事实。答辩人作为总经理,经常要出差,还有许多应酬,工作时间往往不固定,其他员工一样天天打卡,同样的情形,8月份之前不说答辩人旷工,8月之后说答辩人旷工,明显说不过去。2、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是按照经济补偿金两倍计算的赔偿金,因为上诉人是违法解除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又没有主动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对的,答辩人在自己的上诉状中已经提出并论述理由。上诉人的指责是荒谬。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9日,任剑锋与新华影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另签订有《岗位职务聘任书》、《洛阳影城(2010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合同书》、《培训/教育协议书》四个合同附件。其中,《洛阳影城(2010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书》中约定:年度绩效考核任务指标总票房收入≥150万元,占绩效考核任务总量的50%,卖品总收入≥15万元,占绩效考核任务总量的30%,运营管理费用总支出≤52万元,占绩效考核任务总量的20%;乙方完成全部年度绩效考核任务指标的,甲方向乙方全额发放年度绩效考核奖金,乙方部分完成的,按所完成科目占绩效考核任务总量的比例部分发放奖金,年度考核奖金全额为2600元;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的颁发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前。 2010年3月2日北京新华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新华国际影城绩效考核的补充通知》,通知称,新华房山、洛阳影城两个影城如超额完成2010年票房任务指标,对总经理的奖励由票房收入的1%提升至10%。新华影城称该补充通知系在任剑锋任职前下发,与任剑锋无关。 2011年10月北京新华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洛阳新华国际影城通过2010年终业绩考核补发20%绩效考核工资的决定》,决定称,新华影城2010年总票房2336870元,卖品总收入249729元,费用支出(不含折旧、场租)754119元,费用支出项未完成绩效考核任务指标,但总票房和卖品收入超额较多,经综合评判后同意新华影城通过2010年终业绩考核,同意补发任剑锋、张韵、陈晓纳20%的绩效考核奖励工资。 2、2012年8月13日新华影城与任剑锋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合同约定任剑锋任影城总经理,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 3、2011年4月7日北京新华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发了《新华角川洛阳影城2011年度绩效考核任务指标》,总票房收入任务为270万元,卖品收入任务为27万元,运营管理要求费用低于80万元,总经理、运营经理、值班经理、会计、出纳、机务主管参与绩效考核,考核人员每月工资80%作为固定工资,另外20%作为绩效考核建立工资,全部完成年度三项考核指标的一次性全额发放,完成单项考核指标的按比例发放,年度总票房收入超出270万元的部分,按比例提取超额奖金,由影城总经理负责在影城全体员工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具体提成比例及分配方案待定。任剑锋等参与绩效考核的责任人在该件上签名。 2012年3月16日新华影城向北京新华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呈报了一份题目为“关于洛阳影城部分员工工资调整”的报批件,内容为2011年影城完成票房收入300余万元,超出年任务270万,同比增长接近70万,为激励员工,拟针对部分员工予以奖励,奖金总额为超出部分的3%共计10054元,其中任剑锋的奖金数额为3000元。新华影城2012年7月1日记字第78号记账凭证显示,该奖金已经发放。 4、2012年3月29日北京新华环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发一份《2012年度新华国际影城(洛阳店)绩效考核人员及工资》表,该表显示2012年度,净利润任务指标为43万元,总经理任剑锋、的工资分为现行工资、下限工资(现行工资的80%)、指标工资(完成净利润工资)三种,完成净利润在64%以下(0-27.52万元)的,发下限工资,年终总考核年度净利润任务指标达到的80%(34.4万元),可获现行工资,年终总考核年度净利润任务指标达到43万元,可获得指标工资;任剑锋现行工资4000元,下限工资(现行工资的80%)3200元,指标工资(完成净利润工资)5500元。 根据新华影城电脑售票系统中的数据,任剑锋2010年6月21日至12月底完成的票房收入为1297675元,2011年度完成的票房收入为3004360元,卖品收入为300793.5元,合计3305153.5元。2012年1-7月票房收入2271415元,卖品收入2524896.5元。 6、二审中,任剑锋提交了一份2012年5月17日欠条,欠条为打印件,内容为“今欠发任剑锋2010年奖金8.3万元和2011年奖金3万元,两项共11.3万元,劳动合同期限内发放”。加盖了新华影城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中数字为手写。新华影城质证认为,新华影城从未向任剑锋出具过欠条,企业法人向内部管理者出具欠条应当经股东决定,适用行政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任剑锋无法说明该欠条来源,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是任剑锋作为新华影城负责人期间个人制作;欠条上的财务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欠条明显被裁减过,不具有完整性;一审中任剑锋并未提到该欠条的存在,不符合常理。 7、2012年12月31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老劳仲案字(2012)第45号仲裁裁决书显示,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新华影城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名册》,任剑锋的姓名在该名册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任剑锋与新华影城在2011年6月20日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任剑锋仍在新华影城担任总经理职务,其姓名在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名册中,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补签了期限为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故任剑锋要求新华影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任剑锋与新华影城在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新华影城称任剑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新华影城以此为由与任剑锋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其应向任剑锋支付经济赔偿金。2012年3月29日北京新华环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发的《2012年度新华国际影城(洛阳店)绩效考核人员及工资》表规定,任剑锋在新华影城工作的工资按下限工资、现行工资、指标工资计发。2012年度任剑锋虽未干满全年,但其已完成的任务指标按比例计算亦达到发放现行工资标准,故应按4000元标准计发工资。故新华影城应向任剑锋补发2012年1-7月工资5600元(800元×7),并支付8月份工资4000元。新华影城应向任剑锋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亦应按此标准给付共计20000元(4000×2.5×2)。对于任剑锋要求按5500元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及给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剑锋主张的2010、2011年度奖金问题。任剑锋提交的2012年5月17日欠条,系任剑锋任总经理期间出具,且系打印件,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欠条格式存在瑕疵,任剑锋亦无证据证明欠条的来源,且与其在仲裁及原审中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北京新华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新华国际影城绩效考核的补充通知》的时间为2010年3月2日,在任剑锋与新华影城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劳动合同中对于完成任务的年度奖金的约定为2600元,与该通知不一致;2011年度新华影城从票房超额部分中提取奖金向包括任剑锋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发放,亦未按此通知办理,故对于任剑锋要求按2010年3月2日通知提取奖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任剑锋主张的未休假工资问题。任剑锋并未提供其连续工作或累计工作满十年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于其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任剑锋要求补办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问题,原审判决已作明确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任剑锋的其他上诉请求及新华影城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洛阳新华角川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剑锋工资9600元、经济赔偿金20000元,年休假工资2206.9元,共计31206.9元; 三、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原告任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新华影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磊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一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