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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上诉人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月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新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上诉人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山,上诉人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朱新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一、石料规格及单价:规格:0.8单价:23;规格:1.2单价:23;规格:3.0单价:23。二、付款及结算方式: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预付款完或不足时,甲方停止供货。三、计量方式:以甲方地磅计量为准。四、交货地点:甲方料场。五、如有质量或计量问题,以当日提出,三日内答复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2012年6月6日)转帐汇入原告帐户现金100万元,当天原告又退回被告70万元,剩余30万元预付石料款存于原告帐户。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在签订合同、转款预付石料款同一天,即安排车辆前往原告石料场拉运石料,至2012年9月7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石料304车,石料重量共计19183.63吨。现原告以每吨石料23元的价格计算,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料款141223.49元及利息。被告则以每立方石料23元的价格计算,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剩余预付石料款10116.2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供石料304车及石料重量共计19183.63吨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石料是每吨23元还是每立方23元。按照庭审中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质辩观点意见,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按照双方供货合“同计量方式以甲方地磅计量为准”的约定,”双方石料款结算应当认定以吨为计量单位进行计算,被告抗辩按吨折合立方计算,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料款141223.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2012年7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一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是按合同约定被告预付款不足时应停止供货,被告拖欠石料款完全是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过失所致。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履行合同的过失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引发诉讼,故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对于诉讼保全费用,由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后未能准确提供被告的银行帐户信息,导致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75-1号裁定书未能执行,其后果及诉讼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石料款141223.49元;二、驳回原告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负担1605元,被告负担160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预付款完或不足时,停止供货,对此应当理解对上诉人权利的保护。即上诉人享有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预付款用完或不足时,停止供货的权利。对此项权利,上诉人可以享有,也可以放弃,而不是对上诉人的禁止性规定。如上诉人履行了继续供货的义务,却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不仅违背促进交易的原则,且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到上诉人处提货,如预付款不足时,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停止拉货,现发生纠纷,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交纳规定》,有过错才承担诉讼费。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已经向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合同规定的货物,是因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应付的货款才导致诉讼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依法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建筑材料石料,石料买卖按方计价是建筑行业众所周知的习惯,也是一般的日常生活常识。在合同约定不明无法达成一致时,一审法院不遵循交易习惯,认定合同按吨计价,从而认定答辩人欠付货款是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的。一审以合同中计量方式以上诉人甲方地磅计量为准的约定,认定合同应按吨计价是片面和机械的。答辩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收料单,不仅显示石料重量,还显示石料的方量。如果计量单位为吨是唯一的,就不必要再记明石料的方量。这也说明石料交易按方计价的交易习惯,一审按吨计算货款是不当的。一审已查明本案合同是预付款后拉石料,预付款用完或不足时,上诉人应停止供货。如答辩人预付款用完,但上诉人不动声色任由答辩人继续拉石料,并直到一审诉讼前时隔近一年多未向答辩人讨要货款,明显违反常理,这也可证明答辩人预付款未用完,并不拖欠货款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不欠上诉人货款,不应支付利息,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的争议焦点是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供给上诉人的石料是每吨23元还是每方23元。从双方所签供货合同来看,双方采取的是预付款结算方式,即上诉人向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预付款完或不足时,被上诉人停止供货。按此合同规定,上诉人向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石料款,被上诉人开始向上诉人供应石料。如果是按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的说法是以每吨23元计算,被上诉人早就应该停止向上诉人供货,而不会在上诉人货款己完的情况下,又向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供应了14万多元的石料。只有是在按每方23元价格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才得以正常进行。而按每方1.5吨的行业惯例来进行结算,上诉人尚有1万多元的石料款存于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处,现上诉人反诉要求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返回剩余石料款,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支付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14万余元石料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和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物(石料〉的规格和价格:规格O.8、1.2、3.0石料的价格均价为一吨23元,与第一条相对应,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的计量方式为甲方(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地磅计量为准,如果按照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以方为计量单位,应在合同中标明是以方为计量单位。如果以方为计量单位,就不应该采用地磅的计量方式,所以应认定本合同定为按吨计算。二、如果按照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以方为计量单位,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吨与方的换算比例,而在本合同中,并未有换算比例,所以应按吨计算。三、按照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每方23元,以一方折合1.5吨计算,每吨价格仅为17元,按照2012年洛阳的石料市场价,一吨石料不含运费为23元左右,答辩人与其他三名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也能证明在2012年洛阳石料的价格在不含运费的情况下为每吨23元,这种明显低于成本的行为,答辩人不可能会做,所以应按吨计算。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的计量标准为按方计算的说法,是无理缠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理。综上,本案应驳回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
二审审理期间,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洛阳航宇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及其与刘胜伟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一份,河南延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宜阳县锦屏镇金鑫砂石厂沙石供需合同一份,洛阳东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及其与崔新强、洛阳鸿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供需合同各一份,以上拟证明石料买卖的交易习惯是按方计价的,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中单价23应理解为每立方23元。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洛阳航宇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其只能证明与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胜伟的砂石供需合同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中的价格如果按吨计算与我公司的每吨23元是吻合的,且不能证明是行业习惯。河南延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宜阳县锦屏镇金鑫砂石厂砂石供需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合同上的价格与我公司的每吨23元是吻合的。洛阳东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方作出的,不能证明是行业习惯。应法庭要求,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提交其与韩小强、白武红石料买卖合同的价格及对账单,苗连军与玲燕石料厂供货协议书、对账单,拟证明计量标准是按吨,不是按方。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单方提交,与市场行情不符。
二审中,本院调取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洛阳专刊(2012年第三期),包括运杂费等在内的碎石(砾石破碎)的指导价价格:规格5-10㎜75元/m?、10-20㎜70元/m?、20-40㎜72元/m?。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洛阳市砂石交易习惯是按方计算价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对石料单价是按吨还是按方未明确约定,但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是以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地磅计量为准,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的供料单显示的计量方式为吨。且双方供货合同既未约定石料计量的吨、方折算比例,同时考虑运杂费等在内的石料价格,本案石料价格按吨计算,也较符合当时的砂石市场行情。故本案石料应按每吨23元的计算价格,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应按每方23元计算石料价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支付延期利息及诉讼费分担问题,一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上诉人宜阳国兴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67元,上诉人洛阳建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淑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