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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仙红、王少峰、杨星星、王某某、王少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仙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仙红,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星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仙红,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丽,女,汉族。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保洛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仙红、王少峰、杨星星、王某某、王少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人保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与被上诉人杨仙红、王少峰、杨星星、王某某、王少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王天位(原告杨仙红丈夫、原告王少峰、杨星星、王某某、王少丽父亲)支付200元保险费,购买了被告民生人保洛阳支公司发行的全家福B款人身意处伤害保险一份。被告向王天位出具了保险卡一张,载明被保险人为王天位、杨仙红、杨星星、王某某,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王天位做为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的比例为40%。2013年6月26日,王天位驾驶豫CW8086号机动车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4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王天位在车内死亡。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洛公交证字(2013)第119号证明中载明:王天位驾驶豫CW8086号车停在应急车道内死亡,经勘查该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及路边护栏相撞。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出具的王天位的户口注销证明中变动原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王天位父亲王新贵、母亲杨月兰己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洛公交证字(2013)第119号证明,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2013)第119号证明确认王天位驾驶豫CW8086号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及路边护栏相撞,且王天位驾驶的豫CW8086号车停在应急车道内而王天位死亡在车内,予以确认。被告民生人保洛阳支公司辩称王天位属于心脏病发死亡,而非意外事故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仙红、王少峰、杨星星、王某某、王少丽支付保险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保险金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仙红、王少峰、杨星星、王某某、王少丽。
宣判后,民生人保洛阳支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王天位死于意外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理赔义务。王天位事故发生时仅仅是车辆与路边护栏轻微刮蹭,并非严重的交通事故,而且120记录显示王天位并没有任何外伤,而是全身青紫,双层瞳孔散大固定,上述症状均是心脏病症状;王天位事故发生前一直患有心脏病,而且事故发生时王天位身边就放有治疗心脏病的药物,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实王天位就是死于心脏病,而非因交通意外死亡,王天位购买的是全家福B款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王天位并非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天位是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况下,并没有去查明王天位死亡原因,无视120记录、事故现场情况这些客观证据,主观认定王天位就是意外死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2014)涧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仙红、王少峰、杨星星、王某某、王少丽共同答辩: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上诉人是主观臆断,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生人保洛阳支公司称王天位购买的系全家福B款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王天位并非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但王天位系因心脏病发作导致撞击行为,还是因撞击行为导致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无法查实,且各方均认可王天位死亡之前确有撞击行为。同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事故释义为: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但该释义系上诉人民生人保洛阳支公司单方作出,是否向被保险人王天位告知或释明,上诉人民生人保洛阳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综合全案考虑,对上诉人民生人保洛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