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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男,汉族。 上诉人牛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鑫于2014年6月4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国强赔偿牛鑫医疗费10834.6元、误工费54628.15元(7655元÷22天×157天)、护理费21846.34元(4955元÷22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970元(10元/天×97天)、车辆损失费803元、鉴定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272.09元;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刘国强、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牛鑫、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恒、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2时36分,刘国强驾驶豫CDQ619号小客车沿定鼎大桥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唐宫陶瓷市场东区口北15.3米处,遇牛鑫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后部相接触,造成牛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鑫于次日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9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8927.21元。牛鑫为购买固定支具支出1900元。出院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左肩、左髋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局部支具固定;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刘国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牛鑫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为此,牛鑫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豫CDQ619号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刘国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和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刘国强已为牛鑫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又查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14日开具病休条,建议牛鑫全休15天;于2014年4月28日开具病休条,建议牛鑫全休15天;于2014年5月13日开具病休条,建议牛鑫全休15天;于2014年5月28日开具病休条,建议牛鑫全休15天。 再查明:牛鑫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牛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刘国强驾驶的豫CDQ619号小客车右前部与牛鑫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接触,造成牛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牛鑫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法院予以确认。因豫CDQ619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牛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刘国强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应由刘国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牛鑫主张的医疗费10834.6元。因牛鑫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927.21元,购买支具支出1900元,两项合计10827.21元,扣除刘新国垫付的2000元,牛鑫实际支出医疗费8827.21元。关于牛鑫主张的误工费54628.15元及护理费21846.34元。虽然牛鑫提交了其和护理人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但其提交的纳税证明并不能显示出牛鑫及其护理人员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因此,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牛鑫及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牛鑫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86.26元(31485元/年÷365天),误工天数为155天(95天+60天),其中的13370.3元(86.26元/天×155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牛鑫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79.56元(29041元/年÷365天),陪护95天,故其中的7558.2元(79.56元/天×95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牛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其按97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5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中的950元(10元/天×95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牛鑫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3元和鉴定评估费100元。因该轻便二轮摩托车系案外人牛晶所有,故对牛鑫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牛鑫主张的交通费1180元过高,根据牛鑫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牛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牛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27.21元、误工费13370.3元、护理费7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855.71元。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牛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3370.3元、护理费7558.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228.5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27.21元,由刘国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3370.3元、护理费7558.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228.5元;二、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27.21元;三、驳回牛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由牛鑫负担740元,刘国强负担388元(刘国强负担部分牛鑫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刘国强付给牛鑫)。 牛鑫上诉并答辩称:牛鑫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共计98272.09元,而一审判决书只判决33855.71元,其中误工费没按牛鑫作为员工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也没有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车辆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支持,交通费由1180元无故减为300元,这样的判决结果不公平,牛鑫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故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国强、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赔偿牛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8272.0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国强、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承担。 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对牛鑫的误工费有异议。牛鑫误工费计算过长,应该计算住院期间即31458÷365×95=8194.72。原审判决中的该部分金额差额为5175.6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国强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后,牛鑫向本院提交了洛阳菱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邮寄纳税人完税证明人员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2013年度牛鑫缴纳个人所得税4420元,牛晶缴纳个人所得税4405元。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质证后对该登记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牛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述其于2013年8月底左右到洛阳菱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工作不到半年时间,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其最高月收入为8000元左右,平时都是5000-6000元;牛晶到洛阳菱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晚于牛鑫。牛鑫称其与洛阳菱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其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牛鑫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寰枢关节半脱位及左肩、左髋部软组织伤,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牛鑫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牛鑫有权据此要求刘国强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牛鑫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牛鑫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在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其提交的由洛阳菱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完税情况登记表所载内容与其自认的收入情况及工作时间明显不符,且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判综合本案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的误工时间及确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及牛鑫的该部分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牛鑫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依据牛鑫就医治疗及护理情况确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牛鑫上诉所称的车辆损失费和评估鉴定费问题,因其不是涉案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合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牛鑫负担63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一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