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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金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金陆为与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靖豫与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金陆于1996年到宜阳县运输公司工作,被指派到宜阳县氮肥厂水汽车间工作。之后,又被安排到宜阳县火车站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0月,根据洛阳市交通局洛市交(2005)289号文件,宜阳县运输公司并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交运集团,同时设立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在此期间,王金陆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月工资仍执行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王金陆离开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不在该分公司工作。2013年,王金陆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为王金陆办理缴纳1996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2、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与王金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2008年1月1日至今的双倍工资。2013年6月26日,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金陆与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2、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应为王金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缴纳工伤保险;3、驳回王金陆其他仲裁请求。王金陆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2013年10月16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93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金陆撤回起诉。2014年,王金陆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交运集团为王金陆办理1996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2、交运集团与王金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交运集团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2008年1月1日至今的双倍工资。2014年4月22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第(201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运集团支付王金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122.8元;2、驳回王金陆其他请求事项。王金陆、交运集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作为交运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王金陆与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因此,王金陆与交运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交运集团不应支付王金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122.8元,王金陆要求交运集团为王金陆办理1996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交运集团与王金陆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金陆要求撤销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第(2014)0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因王金陆、交运集团均在接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不生效,不存在撤销问题,故王金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王金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122.8元;二、驳回王金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王金陆负担。 宣判后,王金陆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1996年下半年被宜阳县运输公司招收为临时工,安排在宜阳县氮肥厂水汽车间工作。之后,宜阳县氮肥厂被骏马公司兼并,水汽车间被裁撤。上诉人被运输公司安排到宜阳火车站装卸队工作。2004年,宜阳县运输公司被交通集团前身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宜阳分公司托管,上诉人等与其他运输公司职工一道被移交,安排在原单位工作至今。2005年6月13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以宜政文(2005)60号文件批复同意被上诉人兼并宜阳县运输公司。同年9月13日被上诉人与宜阳县交通局签订《协议书》并经洛阳市交通局同意,将宜阳县运输公司正式兼并,把宜阳县运输公司的现有全部资产和人员划归被上诉人所有。托管兼并前后,上诉人一直在原单位工作。上诉人认真执行被上诉人的考勤、安全等各项规章,持证上岗,从未间断。由于工作积极,分别于2007年和2010年评为先进工作者,颁发荣誉证书。上诉人从参加工作至今,接受单位的领导,执行考勤签到制度,工资福利奖金待遇和正式工一样。由于没有给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各种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的分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子公司推诿不予办理。上诉人于2013年4月向宜阳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的宜阳分公司在进入诉讼程序时,提供原宜阳县运输公司被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兼并的文件,并以兼并协议中“宜阳县运输公司的现有全部资产和人员划归乙方所有;乙方接收宜阳县运输公司后,依法将其纳入本公司年产经营系统统一管理,做好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确保单位的员工切身利益不受损害”的条款,说明上诉人单位的人事权利等已经划归一运公司所有,宜阳分公司没有人事管理权,不是适格的主体,主体应为一运公司。上诉人因此撤回起诉,经查,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用工主体,重新提出仲裁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仲裁委以(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支付上诉人一年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不属仲裁委管辖裁决驳回,为此,上诉人提出诉讼,要求支持上诉人的申请,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以来的双倍工资。二、原判与被上诉人配合演双簧,枉法裁判。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宜阳分公司时,宜阳分公司出示被上诉人接收兼并上诉人原单位宜阳县运输公司的文件证明自己没有接收运输公司,自己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为由,要总公司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被上诉人则又以其分公司有营业执照为由,让分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彰显不公。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全天候、全月考勤的非全日制员工,老城区仲裁委以(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是全日制员工。而原判决则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判决实行签到考勤的全日制用工,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1996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2008年1月1日至今的双倍工资;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交运集团答辩:劳动仲裁书已认定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上诉人提起上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2005年10月8日,宜阳县运输公司人员并入交运集团后,上诉人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月工资仍执行计件工资,由被上诉人单位按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宜阳县支行营业部代发工资。银行账号为2455819980130222928,户名:王金陆。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再查明,上诉人2008年2月至12月领取工资共计17112.8元。还查明,二审中,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11年被上诉人公司成立后签订劳动合同的文本,被上诉人庭后书面答复是由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上盖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陆被宜阳县运输公司招用后,无论是在宜阳氮肥厂水汽车间还是到宜阳汽车站装卸队工作,都是接受宜阳县运输公司管理。至于随后宜阳县运输公司并入原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改制为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上诉人仍然在原岗位从事原装卸工作,接受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阳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鉴于被上诉人认可自公司成立后,劳动合同由其签章,即应认定被上诉人应为适格用工主体。上诉人王金陆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无论是当时的用工主体原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是现在用工主体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均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承担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金陆与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问题,首先,该仲裁书中用工主体为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而非交运集团;其次,从查明事实看,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本案实际用工单位应为被上诉人交运集团,故本案亦不存在一事不再理重复起诉问题。关于上诉人要求办理199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鉴于上诉人已认可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金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122.8元; 三、驳回王金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金陆负担10元,被上诉人交运集团负担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金陆负担5元,被上诉人交运集团负担5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