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育,又名李巧玉,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莉平,系李巧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继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巧育、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被上诉人李巧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莉平,被上诉人金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符继刚驾驶被告金牡丹公司的豫CT8603号轿车在广文路停车开启车门时,遇原告李巧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左前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李巧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牡丹公司的司机符继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巧育无责。当日,原告李巧育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治疗,之后,于其它医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洛阳协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外伤后皮肤色沉瘢痕。处理意见:1、激光治疗面部色沉。2、外用药物。3、定期复查”。原告李巧育支付医疗费1823.15元、交通费320元、修车费50元。另查,被告金牡丹公司的豫CT8603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被告金牡丹公司为原告李巧育垫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89.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金牡丹公司的司机符继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巧育无责任。因被告金牡丹公司的豫CT8603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金牡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巧育请求被告金牡丹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李巧育受伤部位为面部,给其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酌定给予原告李巧育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巧育受伤时为高中二年级学生放署假期间,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对于原告李巧育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巧育其它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巧育支付1823.15元、交通费320元、修车费50元,合计2193.1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巧育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检查费489.42元。四、驳回原告李巧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7元,由原告李巧育承担100元,由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97元。 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李巧育因为本案交通事故确实受到伤害,但是其所受伤害及其轻微,一方面李巧育花费医疗费极少,只有一千余元,另一方面李巧育伤情不构成伤残,属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巧育伤情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即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巧育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赔偿。 金牡丹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争执的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受害人李巧育在本案事故中造成伤害的部位为面部,给其精神上确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伤害,且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符继刚负全部责任,故原审酌定支持李巧育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