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与李坤、王秀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坤,男,1986年12月24日生,系豫PJG19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坤,男,1986年12月24日生,系豫PJG19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主。
被告王秀菊,女,1965年11月12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诉被告李坤、王秀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李坤、被告王秀菊、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2时05分左右,被告李坤驾驶豫PJG1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迎宾大道“香港森尔雅集团”门前,制动时侧滑至公路中间单实黄线西侧,与由北向南孔榜柱驾驶的兰考县万通公司的豫BLG09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王秀菊骑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避让豫BLG098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侧翻,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豫BLG09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玲玲、李葡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邦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秀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JG1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30元、营运损失20460元、评估费255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垫支医疗费399元,共计款36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坤辩称,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外,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秀菊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主次责任应按照40%、30%、30%计算;3、过高部分诉请不予赔偿;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2时05分左右,被告李坤驾驶豫PJG1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迎宾大道“香港森尔雅集团”门前,制动时侧滑至公路中间单实黄线西侧,与由北向南孔榜柱驾驶的兰考县万通公司豫BLG09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王秀菊骑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避让豫BLG098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侧翻,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LG09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玲玲、李葡萄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邦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秀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BLG098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4月22日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0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车辆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8日在兰考君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3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BLG098号大型普通客在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每天停运损失约为620元,计款19840元(32天×6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支出施救费500元,为张玲玲垫付医疗费187元,为李葡萄垫付医疗费212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360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BLG098号大型普通客车主为万通公司,孔榜柱为雇佣司机。被告王秀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归其本人所有。豫PJG19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坤,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4日14时14分起至2014年10月4日14时14分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坤驾驶豫PJG197小型普通客车,与孔榜柱驾驶的豫BLG09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王秀菊骑电动三轮车因避让豫BLG098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侧翻,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LG09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玲玲、李葡萄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邦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秀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万通公司的损失被告李坤、王秀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主次责任以70%和15%、15%分担为宜。李坤的豫PJG19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李坤和被告王秀菊依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坤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李坤、王秀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为10730元、停运损失为19840元、评估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施救费500元、垫付医疗费399元,以上共计款34469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0730元、停运损失为1984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107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29070元的70%即20349元;被告王秀菊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29070元的15%即4360.5元。经计算,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248元;被告王秀菊共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60.5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照相费5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坤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3248元;
二、被告王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360.5元;
三、驳回原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李坤负担500元,被告王秀菊负担50元,原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孟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