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候竹英与王庆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24号 原告候竹英,女,1955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庆竹,女,1971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腊月,男,1969年3月1日。 原告候竹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24号
原告候竹英,女,1955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庆竹,女,1971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腊月,男,1969年3月1日。
原告候竹英诉被告王庆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六;被告王庆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腊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竹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庆竹系妯娌关系,长期以来,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恶劣,总是无端生事。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地里除草,这时被告走过来,不由分说就无故毒打原告。原告的脸部被其抓破,血流满面,衣服上、地上都流有血。原告被其按倒在地又被打,至今还感到头疼。后原告报警。
原告被打伤以后在医院治疗两天,因家人劝说就提前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村里就诊、打针恢复。大约治疗有两个月之久。另外被告还将原告的衣服脱掉,脸部有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事后,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为2900元、误工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营养费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2420元。
被告王庆竹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她拉我的手,她还不停的骂我,我撕她的嘴,嘴流血了;我没有打她的头。我本身还有病,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竹英与被告王庆竹系妯娌关系。2014年8月13日下午,在兰考县三义寨乡李沟村东地,原告侯竹英与被告王庆竹发生纠纷,王庆竹将候竹英打伤。原告候竹英受伤后,2014年8月13日20时至2014年8月15日10时,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抓伤。共花去医疗费565.34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调解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庆竹将原告候竹英打伤,候竹英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有该院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病历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药治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本村诊所的治疗费用和药店买药的费用,因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经计算原告候竹英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5.34元、误工费46.44元(8475.34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46.44元(8475.34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以上共计738.2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8.22元。对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候竹英医疗费565.34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以上共计738.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承担104元,被告承担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莉莉
审 判 员  李三民
人民陪审员  李高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