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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894号 原告兰考县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大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志强,男,1975年7月22日生。 原告兰考县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朱张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张志强以购电动车为由拟向兰考县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担保,其本人愿意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到兰考县房地产抵押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到期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实现自己的债权。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自己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至原告的全部债权实现时止,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索赔费用、诉讼费及律师费、实现抵押权费用。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后,被告和兰考县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兰考县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从兰考县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0元。但是至2014年5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只得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5月14日为其代偿了本金800000元,利息49816元。原告为其代偿后,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9816元,计款849816元,并按月利率7.8‰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张志强以购电动车需要资金为由拟向兰考县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担保,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志强到兰考县房地产抵押办公室,以自己位于兰考县陵园路南侧的兰房字第36940号房产证、兰籍国用(2008)字第020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到期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实现自己的债权。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自己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至原告的全部债权实现时止,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索赔费用、诉讼费及律师费、实现抵押权费用;当担保人原告为被担保人被告张志强代偿借款本息后,张志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并向原告支付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罚息、保证金等各种费用。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后,2013年5月9日被告张志强和兰考县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兰考县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当天被告张志强按照合同约定从兰考县城关信用社贷款800000元。自2014年5月9日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亦未尽到反担保义务,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为被告张志强向兰考县城关信用社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9816元。原告为其代偿后,经多次追要未果。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强偿还欠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9816元,计款849816元,并按月利率7.8‰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张志强由原告金鼎公司作担保在兰考县城关信用社贷款800000元,被告以自己的资产进行了反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欠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合计8498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7.8‰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849816元及利息(利息以849816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考县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9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