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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欣,别名陈智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安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陈治欣、周安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四清产品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龙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治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川,上诉人周安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上诉人李四清委托代理人李更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李四清在陈治欣处购买过梁51根,合计价款1375元,用于建筑房屋。2011年11月3日中午,在建房过程中,过梁断裂,造成李四清受伤及其雇佣人员卢万庆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受害人卢万庆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第一五0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四清于第二日即2011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前往洛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治疗费672.84元。 另查明:受害人卢万庆,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营村,其死亡时已年满44周岁。受害人之妻蒋变质,女,1968年8月5日出生;受害人之女卢梦梦,女,1993年1月13日出生;受害人之子卢永国,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受害人家庭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因洛阳市洛龙区开发建设,其家庭的土地已被征用使其成为失地农民。2011年11月,因受害人卢万庆家属与李四清未达成赔偿协议,致受害人卢万庆家属将本案李四清起诉至该院,要求本案李四清赔偿各项损失393560元。2011年11月11日,经该院组织调解,李四清与受害人卢万庆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李四清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360000元(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抢救费用)。该院已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现李四清认为过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损失应由销售商及生产商承担,故起诉至该院。 再查明:涉案的过梁系由周安社生产,陈治欣销售。该过梁无生产厂家的商标,属于三无产品。2012年7月17日,周安社申请对断裂过梁的质量是否合格及是否系周安社生产进行鉴定,该院依据周安社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拒绝受理,周安社也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断裂过梁系他人生产,致本次鉴定程序终结。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该院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中,断裂的过梁系由周安社生产、由陈治欣销售,该事实有李四清及陈治欣提交的销售收据为证,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周安社辩称断裂的过梁并非自己生产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二、关于李四清的损失。依据李四清提交的证据,该院认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关于李四清代位追偿部分。由于过梁断裂,造成受害人卢万庆死亡,李四清已代为赔偿360000元,该赔偿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本次伤害事故于2011年发生并处理完毕,故受害人卢万庆的各项损失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卢万庆的各项损失。经该院计算认定,受害人卢万庆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13618.5元。计算方法为:27357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月×6月=13618.5元。2、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受害人卢万庆系失地农民,且其经常居住地已被归入城镇居民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15930.26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18605.2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抢救费1340元。以上4项共计363563.7元。综上,李四清代为向受害人卢万庆家属赔偿的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李四清的合法损失。(二)、关于李四清的损失——医疗费672.84元,依据李四清提交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至于李四清主张的其他人工资、误工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李四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而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因李四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请求权人,故对李四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四清的各项损失共计360672.84元(360000元+672.84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识、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时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说明等等,凡是缺少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周安社生产的水泥过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应属不合格产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周安社作为生产商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陈治欣作为销售者,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然而陈治欣并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其行为存在违法性,应当对李四清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李四清在购买过梁时,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陈治欣及周安社的赔偿责任。该院综合各个因素考虑,认为陈治欣及周安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360672.84元×70%=252470.99元,剩余损失李四清应自行承担。陈治欣及周安社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安社及陈治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李四清各项损失共计252470.99元。二、驳回李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陈治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当,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本案本来是一起雇员提供劳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案件,并非合同纠纷,更非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纠纷,因此,一审程序存在若干不当之处,程序的缺失,势必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一)诉讼主体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的规定,李四清应当是民事权益遭受侵害的人,自然人,法人或组织,本案中涉及的雇员卢万庆是洛阳望龙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厂房设施时聘用雇工,李四清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李四清不是适格原告,诉权应由望龙工贸有限公司行使。(二)案件遗漏有重要当事人。望龙工贸有限公司在建设厂房设施时,将工程发包给了一个施工队,卢万庆是施工队雇佣的人,组织施工的人因未注意安全,操作失误才导致过梁断裂,对造成人员伤亡负有直接责任,因此还应追加施工队的人员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样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未追加施工队人员参加诉讼,属于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显然不当。(三)确定的案由错误。确定无误的民事案由,关系到案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法律关系的运用和适用法律,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追偿案件,焦点是追偿的请求是否成立,而非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尽管导致卢万庆死亡的原因是过梁断裂,但其不是买卖合同自身产生的,因此本案应为雇员损害赔偿后的追偿诉讼,不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案由不当,致使法律关系混淆,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既为买卖合同纠纷,只应查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涉案过梁断裂的原因是什么究竟是过梁的质量存在瑕疵还是施工不当所致?或者是过梁负荷超重所致?根据举证原则,被告只应对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举证,而无义务对因果关系举证,一审程序中,对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严重不当,如果本案是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纠纷,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很显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证据规定》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故由被告举证不公平。如果是雇员损害纠纷,原告应对被告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举证。且不论谁应举证,本案被告已申请对过梁断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拒绝人民法院的委托,这不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涉案过梁断裂原因目前还是个谜,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如此判决,属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从而导致将案件审理重点放在了买卖关系上,忽视了卢万庆死亡原因这一重点,最终导致适用了合同履行的法律条文,而未适用有关雇主责任及受害人过错方面的法律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另外,一审判决认定陈治欣和周安社销售三无产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充分的依据。销售三无产品只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必然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正。因产品质量导致的人身损害案件,不应当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共同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承担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一审判决直接让陈治欣与生产者承担共同责任是错误的,与过错责任不相适应。综上理由,陈治欣认为一审判决应予依法撤销,改判驳回李四清的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周安社述称:同意陈智欣的上诉意见。 周安社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四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按照李四清的诉状,2011年10月22日,陈治欣出售预制过梁51根,用专车送到李四清养蝎厂工地。庭审中,李四清向法庭出示了洛阳望龙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四清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3日,在养蝎厂院内建房施工中发生了报废的超厚、超重、旧水泥板将没有圈梁的窗户上墙压塌、摔断过梁或压断过梁,使民工卢万庆跌落下来伤亡的事故。该房屋建造在洛阳望龙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现有四川华科生态蝎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使用该厂院。本案李四清是自然人,与公司不是同一人。李四清的诉状己述明并举证。是洛阳望龙工贸有限公司建设房屋施工中发生事故,公司应是诉讼主体,因此,李四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程序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李四清的诉状,2011年10月22日,陈治欣出售预制过梁51根,用专车送到原告养蝎厂工地。法庭审理中,陈智欣出示2011年8月12日、2011年9月10日从周安社处购买的水泥过梁票据两张。一审认定是周安社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而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上述事实,陈治欣2011年8月12日购买周安社的水泥过梁,距洛阳望龙工贸有限公司(李四清)2011年10月22日购买使用水泥过梁,时间上相差70天;陈智欣2011年9月10日购买周安社的水泥过梁,距洛阳望龙工贸有限公司(李四清)2011年10月22日购买使用水泥过梁,时间上相差42天;周安社与陈治欣的合同、陈治欣与李四清的公司,这两个买卖合同的履行,要经过两次装车,两次卸车,几次运输,存放,吊车吊上房子等。水泥过梁出厂后,是否在多次装车、卸车、运输、存放、起吊等使用中发生损伤裂纹?是不能排除的,作为使用人的李四清,没有尽到特别的检查注意义务,是有重大过错的。(2)根据事故现场的水泥板,周安社一审拍照片在卷,洛阳望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清在施工中,把从房子上拆下来的报废、超厚、超重、旧水泥板,重新利用在房子上,不是正常的使用,其本人是明知的,他应当知道事故随时可能发生,因利欲熏心促使了不顾人身安全而施工,其过错并非一般。如汽车驾驶人员超载、超员发生事故,就说汽车有质量问题推卸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没有查明。三、李四清没有证明水泥过梁是正常使用中折断的,且其自己有重大过错。本案中,在洛阳望龙工贸有限公司建房工地卢万庆伤亡的水泥板现场,没有安全设施,如安全网、安全带、头盔等等,如果安全措施到位,民工卢万庆可能不会死亡,没有安全设施,是发生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施工事故现场,放置在房子上的水泥板方向错误,在没有圈梁的门、窗墙上直接安放水泥板,是完全不合理的,违反了建筑常规,这也是造成发生伤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另外,李四清和施工人所用的水泥板是已经使用过的旧水泥板,其厚度超过正常水泥板,其重量远远超过正常水泥板的重量,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李四清用从房子上拆下来的报废的超厚、超重、旧水泥板放在没有圈梁的窗户墙上,是压塌了刚垒的砖墙,摔断过梁,还是因超重压断过梁,才发生了民工卢某跌下来伤亡的事故,李四清没有举证。没有证明水泥过梁是正常使用中折断的,就不能认定水泥过梁有质量问题。四、本案事故发生与周安社没有关系,周安社无过错,是合法经营,不应担责。(1)周安社没有过错,合法经营。有宜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连年来的纳税发票、分伙协议等在卷,证明周安社是合法经营的私营企业。(2)如果本案发生事故中使用的过梁,是周安社生产,那么,出厂后经过多次装车、卸车、运输、存放等,时间分别相差70天和42天,如果质量有问题,销售者陈治欣、使用者洛阳望龙工贸有限公司(李四清)就会发现,他们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就证明出厂时是合格产品。因为李四清的非正常使用,加重水泥过梁的承载压力造成事故,不是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是,使用者人为的事故,与生产者无关。在一审时,周安社已申请鉴定过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因国家对此类产品没有明确规定,而无法鉴定,说明上诉人生产的是合格产品。综上,一审判决书没有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没有查明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错误适用《产品质量法》,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李四清针对上诉人陈治欣、周安社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李四清作为该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毋庸置疑。李四清首先作为产品的购买人与生产者周安社存在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与销售者陈智欣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李四清因周安社非法生产的不合格过梁,陈智欣销售周安社的“三无”产品,造成李四清的雇员卢万庆死亡,导致答辩人承担了巨额赔偿责任。周安社作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陈智欣大作为“三无”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赔偿李四清的该项损失。再者,该案系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周安社刻意回避其非法生产的缺陷过梁,歪曲事实,妄加推测无辜的案外人,明显是推卸责任,罔顾左右而言他。周安社所称的遗漏案件当事人之说显然荒唐、错误至极。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六)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产品生产者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此可见,生产者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三、由于周安社非法生产有缺陷的过梁出现断裂导致案外人卢万庆死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周安社作为产品的生产者(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给李四清造成的所有损失。四、陈智欣上诉称“本案中涉及的雇佣卢万庆是洛阳望龙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厂房设施聘用的雇工,李四清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权应由望龙工贸有限公司行使”,纯属狡辩。一审时,李四清已向法庭出示了望龙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执照标明的经营场所地是古城乡青阳屯村,而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古城乡后河村,是李四清作为自然人又与后河村委会签订的另一处租赁场地,因此李四清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五、关于案由问题,本案是李四清与陈智欣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产品质量问题,由陈智欣于2012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不合格产品生产者周安社的水泥过梁票据后,李四清申请追加周安社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案由重合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基本事实非常清楚,不管是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造成人员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二上诉人过多强调案由错误,是鸡蛋里挑骨头,二审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四清及陈智欣提交的销售收据证明断裂的过梁系由周安社生产,陈智欣销售。周安社生产的过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应属不合格产品。因过梁断裂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周安社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也可以向销售者陈智欣请求赔偿。陈智欣作为销售者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示,购买用于建设工程的“三无”产品的过梁进行销售,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周安社与陈智欣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四清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李四清作为雇主对受害人卢万庆赔偿后,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追偿。陈智欣、周安社上诉称本案遗漏当事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周安社称过梁在运输、存放、起吊等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损伤,且李四清存在使用不当等问题,但均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综上,陈智欣、周安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4元,由陈智欣承担5087元,周安社承担5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