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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东辉与程玉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00号 原告乔东辉,男,1993年0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玉仓,男,1993年12月8日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00号
原告乔东辉,男,1993年0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玉仓,男,1993年12月8日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乔东辉诉被告程玉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程玉仓、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灿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东辉诉称,2014年8月6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张君墓镇至程庄乡公路东关路村段时,与被告程玉仓驾驶的豫BD4B1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将原告撞倒,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民权县医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已构成残疾,随着伤情的变化,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等相应诉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玉仓负次要责任。被告程玉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8.83元、误工费2077元(67元/天×31天)、护理费2464.5元(79.5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22400.33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玉仓辩称,1、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玉仓负次要责任。其应在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程玉仓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被告程玉仓已支付原告乔东辉医疗费用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3、交通费过高,应以每天1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3.2元/天)计算;5、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提交,其护理费应不予支持;6、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不应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30分,程玉仓驾驶豫BD4B18号小型轿车,沿张君墓镇至程庄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程庄乡公路东关路村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乔东辉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乔东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乔东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玉仓负次要责任。乔东辉受伤后,遂被送至兰考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693.17元;后又被送往民权县胡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525.66元,2014年8月17日,乔东辉花去治疗费160元,2014年12月3日,乔东辉花去X线检查费280元。综上,乔东辉共花去医疗费15658.83元。2014年12月10日乔东辉的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头面肢体等部位损伤构不上伤残等级。被告程玉仓驾驶的豫BD4B18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程玉仓支付原告乔东辉住院治疗费2000元。
原告乔东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658.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误工费719.2元(8475.34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719.2元(8475.34元/年÷365天×31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2014)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兰考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清单、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民权县胡集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民权县胡集乡卫生院住院病历、民权县胡集乡卫生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乔东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玉仓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程玉仓驾驶的豫BD4B18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乔东辉受伤后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乔东辉系农村居民,其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19.2元(8475.34元/年÷365天×31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据,其诉请的护理费,亦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19.2元(8475.34元/年÷365天×31天)。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16898.8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19.2元、护理费71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8.4元;以上共计11638.4元。程玉仓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应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6898.8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598.83元中的30%即2279.65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16898.8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19.2元、护理费71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8.4元;以上共计11638.4元。
二、被告程玉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6898.8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598.83元中的30%即2279.65元。扣除被告程玉仓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即被告程玉仓需另支付给原告279.65元。
三、驳回原告乔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乔东辉承担136元,被告程玉仓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莉莉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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