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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纪成与陈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45号 原告乔纪成,男,1968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永彬,男,1987年4月10日生。 原告乔纪成诉被告陈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45号
原告乔纪成,男,1968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永彬,男,1987年4月10日生。
原告乔纪成诉被告陈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纪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聂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纪成诉称,原告做土石方工程施工和建材生意,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钱,从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原告分三次从自己和妻子王梅花账户转给被告28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将自己的劳斯莱斯轿车押给原告。并将车辆合格证、发票等车上的手续及车辆全部都交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永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乔纪成的妻子王梅花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上向被告陈永彬转款94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永彬向原告乔纪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乔纪成现金壹佰万元整”,落款为被告陈永彬。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乔纪成及其妻王梅花分别从他们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向被告陈永彬转款共计1860000元,同日,被告陈永彬向原告乔纪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乔纪成现金贰佰万元整”,落款同样是被告陈永彬。2014年11月21日,原告乔纪成与被告陈永彬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是被告陈永彬将其所持有的一辆劳斯莱斯轿车(车牌号为豫BC8888)转让给原告乔纪成,并将车辆合格证、发票等车上的手续一并交给了原告,但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9日,原告乔纪成起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80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车牌号为豫BC8888的劳斯莱斯轿车购车票据、车辆合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转款28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乔纪成借款2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永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程文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