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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章与陈永彬、李永力、王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00号 原告刘文章,男,1972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刘宜昆,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永彬,男,1987年4月10日生。 被告李永力,男,1990年9月9日生。 被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100号
原告刘文章,男,1972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刘宜昆,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永彬,男,1987年4月10日生。
被告李永力,男,1990年9月9日生。
被告王弘扬,又名王宏阳,男,1997年2月10日生。
原告刘文章诉被告陈永彬、李永力、王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章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宜昆,被告李永力、王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章诉称,被告陈永彬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刘文章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0还款,月息90‰,按月支付利息,由被告李永力、王弘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2000000元转入房占静账户。到还款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陈永彬、李永力和王弘扬偿还原告刘文章借款2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力辩称,被告陈永彬是自己的老板,当时被告陈永彬让被告李永力找个人一起去开封玩,于是被告李永力就邀请了被告王弘扬三人一行到了开封,被告陈永彬同原告谈事情,之后要求被告李永力、王弘扬签字,被告李永力不知道是什么就直接签了。被告李永力不清楚被告陈永彬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这笔借款不应让被告李永力去替被告陈永彬还款。
被告王弘扬辩称,当时被告李永力邀请被告王弘扬一起去开封玩,同行的还有被告陈永彬,被告王弘扬根本不知道被告陈永彬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这笔借款不应由被告王弘扬归还。
被告陈永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陈永彬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刘文章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按9%,借款用途为兰考建业锦绣城1、2、3号楼建筑,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除按照天数继续支付利息以外,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刘文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陈永彬提供的账户(账户名为房占静,账号:6215581703001229768)内。被告李永力、王弘扬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因上述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2月3日,原告刘文章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彬偿还原告刘文章借款2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陈永彬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永力、王弘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章依约向被告陈永彬提供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永彬应在约定还款时间内归还原告借款,但原告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对超过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应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彬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金及合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过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力、王弘扬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二被告均为成年人,且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二被告辩称自己当时不知道其签字是借款保证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力、王弘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文章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永力、王弘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永彬、李永力、王弘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文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