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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喜梅与赵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44号 原告侯喜梅,女,1971年8月25日生。 被告赵合社,男,1955年11月10日生。 原告侯喜梅诉被告赵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44号
原告侯喜梅,女,1971年8月25日生。
被告赵合社,男,1955年11月10日生。
原告侯喜梅诉被告赵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喜梅、被告赵合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喜梅诉称,我和被告认识,被告做生意缺钱向我借款,我于2013年6月7日借给被告现金136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说五天还款,如果不还每天多给二万等等,被告先许还款就是不还,在多次追要的情况下,为维护我的利益不受损失,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6000元。
被告赵合社辩称,我不欠原告款,这是我借担保公司的钱,当时借了20万元,后来还了一部分还剩136000元,还的这64000元的手续在公安局存放。原告在担保公司是业务副经理,耿红兵出事后,担保公司的日常事务由其负责,原告找到我让我还款,原告负责把我在担保公司抵押的东西给我拿出来,欠条是我们在车站一个小饭店打的,原告让我把钱打到她给我的农行帐户上,我当时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款条136000元,同时原告也给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以实际转帐为准,如出现任何情况,原告负全部责任。现在我在担保公司抵押的东西还都在公安局,原告给我拿不出来,同时担保公司的经理耿红兵在监狱里给我写了一封信,让我还款,故我不能还款给原告,只能还给担保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赵合社为原告侯喜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喜梅现金壹拾参万陆仟元整,136000,借款人赵合社,13.6.7号”。同日侯喜梅为赵合社出具一份承诺书,具体内容为:“13.6万,农业银行62284807280747456776侯喜梅,承诺书,以实际转帐为准,如出现任何情况,我负全部责任,侯喜梅,13.6.7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赵合社在兰考县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3分,2012年9月26日到期,抵押方式为承包使用权。2012年9月26日兰考县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物品被兰考县公安局予以扣押,其中包含被告赵合社的借款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书等抵押物品。后赵合社还款64000元(兰考县公安局留存),下余136000元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耿红兵信件一封、(2013)兰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兴业投资咨询公司本息返还清单、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侯喜梅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出具的136000元的借款条与被告向兰考县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借款项不是同一笔借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喜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侯喜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俊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