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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周合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红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周合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红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合花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1时5分,连治立驾驶豫BSL8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歇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周合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合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连治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合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连治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600.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连治立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连治立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4、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周合花伤情、治疗经过和用药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庄头卫生院票据各一张,证明住院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情况。7、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定损花费情况。8、中原皓月清真食品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9、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两份、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周合花及其丈夫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10、周合花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1、周金生身份证、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其父亲信息。12、协议书一份,证明连治立补偿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保险单后,若核实投保属实愿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应扣除不必要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1时05分,连治立驾驶豫BSL8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歇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皓月大道皓月大门西处,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周合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合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连治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合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合花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48565.14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86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为2100元,支付评估费150元。周合花兄妹4人,父亲周金生1933年4月14日生,儿子黄某2002年7月23日生,周合花自2012年起一直在皓月清真食品公司上班。另查明,连治立驾驶的豫BSL8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还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连治立达成协议,连治立一次性补偿周合花30000元,双方再无纠纷。此协议连治立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原告周合花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连治立承担80%的责任,原告周合花承担20%的责任。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连治立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庄头卫生院的花费170元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处方等予以印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就在皓月公司上班,与企业形成了固定的用工关系,其主要的收入来源是企业所发的工资,不是靠农业生产所得的收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儿子黄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连治立已经先于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因连治立已经在协议中明确这是对原告的补偿且对于这部分钱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先于扣除这30000元再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于法无据,对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周合花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85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40天×10元/天)400元、误工费(144天×49.17元/天)7080.48元、护理费(40天×46元/天)18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周金生5年×5627.73元/年÷4×20%+黄某6年×5627.73元/年÷2×20%)4783.57元、交通费400元(酌定)、车损2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80.48元、护理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3.5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895.95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0361.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为3228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合花154289.05元。
二、驳回原告周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6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4822元,由原告周合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代理审判员  胡瑞平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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