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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94号 原告王玉波,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与纱厂西路交叉口白马之窗商务楼3楼。 负责人王本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彦,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波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彦召,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波诉称:2007年11月26日,常新波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557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丰李镇圪塔村西路口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在前的魏六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六娃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赔偿魏六娃各项损失共计8712.4元。另,2008年5月24日7时30分许,许小宝驾驶该车行驶至山东省胶南市泊里镇时,不慎向左侧倾覆在庄稼(花生)地里,造成车体左侧受损,驾驶员受伤,庄稼地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许小宝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为此事故垫付、支出了驾驶员的治疗费等12000元,车辆维修费25000元,庄稼地受损2000元,更换汽车中桥等材料费8000元,共计47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5712.4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这两起事故发生后,客户确实上门要求理赔,当时由于系统更新升级,该案件的报案号在系统中找不到,当时就没有理赔成,但承诺客户尽快解决,2011年之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离开公司,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2012年12月份回到公司,担任理赔经理,了解到此案的被保险人王玉波在2012年期间到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但最终仍然以种种原因没有理赔成功,客户2013年在宜阳法院起诉,到宜阳法院开庭时,宜阳法院以管辖异议原因没有受理,组织了诉前调解,上级公司也同意,但至今也没有达成具体的赔偿意向。另,原告所说两起案件均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常新波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557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丰李镇圪塔村西路口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的魏六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六娃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常新波负全部责任。魏六娃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07年11月26日至12月22日,住院期间名字为位六娥),花去医疗费2915元,该事故于2011年6月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常新波赔偿魏六娃医疗费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008.45元,误工费2128.95元,电动车损失1850元,共计8712.4元,并已实际履行。2008年5月24日7时30分许,许小宝驾驶该车行驶至青岛胶南市泊里镇时,不慎向左侧倾覆在庄稼(花生)地里,造成车体左侧受损,驾驶员受伤,庄稼地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委托山东当地的青岛公司到达现场勘验,在被告的机动车保险重大案件报告表中显示:2008年5月24日8时,马海洋向我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我司立即委托青岛公司代为勘查,5月27日,青岛公司向我司反馈,称标的车大梁、副梁受损,驾驶室、大厢变形,估计整体车损为2.2万元;驾驶员肋骨骨折,估损为1万元,庄稼地(花生地)受损,协商为0.3万元。 另查明,原告王玉波所有的豫C5577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及驾驶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5号到2008年9月24号。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所有的豫C557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争议,在理赔时,由于被告系统更新升级,导致该案件的报案号及理赔材料在系统中丢失,由此造成原告长期不能得到赔偿,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5月24日在青岛胶南市泊里镇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曾委托青岛公司代为勘验,有关勘验信息及损失的材料均由代勘公司代为转交被告,因而原告不可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该起保险事故现有的情况,原告对该事故赔偿数额的要求,因无原始材料只能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重大案件报告表中所列的自认损失项目和数额作为赔偿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利息,因不能递交被告拒赔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其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自相矛盾,且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波保险金43712.4元(2007年11月26日事故8712.4元,2008年5月24日事故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原告王玉波承担9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宏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