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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淑菊,汉族,系茹楠之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永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正,男。 上诉人茹楠为与被上诉人王克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茹楠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菊、张永钢与被上诉人王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茹楠于2007年10月入住洛阳市老城区黄梅路6号8栋1单元804号。王克正住在茹楠楼上904号。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1年3月初,茹楠到小区物业反映自家房顶漏水。经物业查看,确定漏水点是楼上904号王克正家位于客厅位置,遂通知904业主,王克正找来民工打开自家客厅地板,发现是上水管破裂漏水,立即进行了维修。该次漏水后,致茹楠家厨房推拉门油漆起皮、客厅和餐厅墙体起皮或起包。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茹楠家6处装修损失和铲除费、垃圾清理费进行了评估鉴定,其中上述部位的装修损失(考虑到成新率50%后的净值)分别为296元、1638元、778元。2013年12月,茹楠家厨房西南角房顶又有漏水点,经物业查看,系王克正家厨房分水阀松动导致渗水,关紧分水阀后停止渗水。茹楠自认该次渗水未造成实际损失,但担心存在隐患。茹楠自发现自己房屋漏水后,向小区物业反映了情况,物业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但茹楠对因王克正家漏水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至起诉时止,未向王克正主张过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查看现场时,王克正向茹楠家人当面道歉。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克正曾口头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反诉状、缴纳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初,被告王克正家位于客厅位置的上水管破裂漏水后,导致原告茹楠家部分装修受损,理应赔偿原告茹楠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茹楠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未向加害人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克正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茹楠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茹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茹楠负担。 宣判后,茹楠不服并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2011年3月漏水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从上诉人入住至本案原审起诉,被上诉人家房屋已经连续四次漏水并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其中,2013年12月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的侵权行为也是被上诉人认可的,故,被上诉人因其房屋漏水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事实是连续发生的,且最近一次发生是2013年12月。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一直通过相关部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处理历次漏水事件中,曾寻求与被上诉人协商,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诚意解决纠纷。上诉人更多地只能通过向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反映问题,要求出面解决,且物业公司派出主任董飓处理此事。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出示了董飓的证言,表明物业管理组织接受上诉人的投诉后,向被上诉人表达上诉人的诉求,并多次沟通双方以促进纠纷的解决。2013年12月,上诉人向物业管理组织投诉,物业管理组织出面到被上诉人房屋内进行查看,发现了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的事实,并进行了相应处理。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的权利主张是通过物业管理组织向被上诉人表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多次委托物业协调赔偿事宜,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应该以最后一次投诉反映的时间(2013年12月)重新起算。4、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了法定时效,但2014年4月8日,在原审法院组织的调解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1000元经济损失,后被上诉人反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同意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诉讼时效为由反悔,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老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克正答辩:一、上诉状称答辩人家连续四次漏水,纯属假话。漏水共两次,均无损失。第一次漏水是2011年3月,造成上诉人家厨房顶部少量渗水。当天发现及时修复,因厨房顶部是铝合金扣板,地面是瓷砖,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在此二年半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到物业投诉,也没有找答辩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第二次渗水是2013年12月答辩人家厨房水阀松动,有少量水珠顺着厨房煤气管道流下,当天下午发现及时制止。开庭时上诉人已承认没有损失。2014年1月3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期中断和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上诉状称答辩人当庭表示同意向上诉人赔偿1000元,这纯属上诉人自编的假话。上诉人的律师曾电话找答辩人说:“如果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就撤诉”。因答辩人家没有对上诉人家造成损失,再说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所以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因此该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茹楠申请证人王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其请物业组织过调解,王军出庭作证内容:昨天(2014年12月1日)上午,她(上诉人茹楠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菊)到物业找到董飓说与被上诉人(王克正)发生房屋漏水纠纷,让董飓出庭作证,但董飓有事,让田总来,田总指派我来。被上诉人王克正质证意见,证人什么也不知道,认可其说的话。被上诉人王克正提交洛阳润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从漏水到起诉对方未找过物业索赔,漏水的位置是厨房,有漏水无损失;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水是从厨房地板渗下地,其他地方没有漏水。上诉人茹楠质证意见,对物业公司证明,单位不具备作证资格,董飓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出庭作证,故对王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有工作人员签名,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构成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未到庭,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经现场查看,茹楠主张的四次漏水点并不在同一位置,且茹楠家客厅房顶漏水位置自2011年3月至今未再次漏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3月房屋漏水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上诉人茹楠称被上诉人王克正家房屋连续四次漏水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侵权事实是连续的,其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经现场查看,其诉称的四次房屋漏水点并不在同一位置,且其主张损失的漏水点自2011年3月之后并未再次漏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茹楠上诉称因其通过物业公司向王克正主张权利及王克正在原审调解中同意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元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否认该事实,且王克正亦不认可同意赔偿茹楠1000元。同时,茹楠认可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起诉时止,并未向王克正主张过权利,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茹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