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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卫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成,男,汉族。 上诉人许卫东与被上诉人陈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印,被上诉人陈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连成给被告许卫东供应猪饲料。2013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4790元,欠款人许卫东,2013年9月14日。”后经原告陈连成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488元。原告陈连成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提交三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6968元,欠款人许卫东、许瑶瑶,2013年9月26日。”;“欠条,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5980元,欠款人贾小梅,2013年8月19日。”;“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5750元,欠款人许卫东、许瑶瑶”。原告称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9月26日欠条上的签名“许卫东、许瑶瑶”系许卫东女儿许瑶瑶所签,2013年8月19日欠条上的“贾小梅”是卖给许卫东饲料的介绍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2013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4790元被告许卫东应当偿还。其余3张欠条均非许卫东本人所打,不能证明系被告许卫东所欠,原告陈连成要求被告许卫东偿还的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卫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连成欠款47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原告陈连成承担155元,由被告许卫东承担2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宣判后,许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是陈连成多次找到许卫东赊销猪饲料,其称经销禹州六合厂家优质饲料,可全年全程供应,可以赊销,两年后结清饲料款。于是陈连成就开始供应许卫东饲料,许卫东出具欠饲料款的收条。后来发现陈连成供应的猪饲料发霉变质,出现猪生病拉肚,甚至导致死亡,通知其来处理,并提供饲料合格证和发票。陈连成不但不来处理,反而开始停供饲料,许卫东不得不改喂其他饲料,猪不适应,给许卫东造成更大损失。更没想到的是陈连成在2014年6月6日带领黑社会和社会闲杂人员到许卫东家讨要未到期的饲料钱,并以打砸相威胁,逼迫许卫东还没到期的饲料款。后来得知,陈连成没有营业执照,更没经销六合饲料,给其他客户约定的也是两年后付款,实际供应的饲料也有变质发霉现象,也是客户提出后不管是否到期便采用武力解决收款。许卫东购买陈连成饲料是事实,但约定的是两年后付款,何况供应的是变质发霉饲料,拒不提供六合厂家的合格证和发票,又单方决定停供,给许卫东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陈连成的诉讼请求。 陈连成辩称:陈连成多次问许卫东要钱,一直不见许卫东,陈连成只好去法院起诉许卫东。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购销猪饲料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陈连成持有许卫东出具的欠条,向许卫东主张欠饲料款4790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许卫东上诉以双方约定2年后付款、供应的饲料变质发霉及给其造成了更大损失等为由,不同意清偿债务,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