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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尾巴与被上诉人陈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尾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成,男,汉族。 上诉人郑尾巴与被上诉人陈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尾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成,男,汉族。
上诉人郑尾巴与被上诉人陈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尾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印,被上诉人陈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连成给被告郑尾巴供应猪饲料。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我叫郑尾巴,身份证号:41032219570017001X,因需购买饲料暂借陈连成现金78500元,于2014年7月5日前还38500元,2014年8月5号还40000元,借款人,郑尾巴,2014年6月6日。”后经原告陈连成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尾巴偿还欠款78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尾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连成欠款78500元。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为880元,由被告郑尾巴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宣判后,郑尾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是陈连成多次找到郑尾巴赊销猪饲料,其称经销禹州六合厂家优质饲料,可全年全程供应,可以赊销,两年后结清饲料款。于是陈连成就开始供应郑尾巴饲料,郑尾巴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六合饲料xx袋,共计xx元”。后来发现陈连成供应的猪饲料发霉变质,出现猪生病拉肚,导致死亡200多头,通知其来处理,并提供饲料合格证和发票。陈连成不但不来处理,反而停供饲料,郑尾巴不得不改喂其他饲料,猪不适应,给郑尾巴造成更大损失。更没想到的是陈连成多次带领黑社会和社会闲杂人员到郑尾巴家讨要未到期的饲料钱,并以打砸相威胁,郑尾巴去报警,他们按住电话不让打,又将电话抢去,有村民给村长打电话,村长到场后劝阻,他们仍在郑尾巴家中大吵大骂。从此以后,郑尾巴全家一直生活在恐慌之中,特别是妻子胆小怕事,感到生活压抑,最后导致气绝身亡。在2014年6月6日陈连成又采用此方法到家中闹事,逼迫郑尾巴先给其20000元,并让黑社会的人将条子写好,逼迫郑尾巴按他们写好的条子再次书写借条,称郑尾巴“因需购买饲料暂借陈连成现金78500元,于2014年7月5日前还38500元,2014年8月5日还40000元”。他们逼迫郑尾巴重新打条时村长也在场可以作证明。他们走后,郑尾巴在家中安装了摄像头,陈连成准备对郑尾巴再次采取措施时发现郑尾巴家中安装有摄像头后取消了行动,说这几万元饲料算不要了。后来得知,陈连成没有营业执照,更没经销六合饲料,给其他客户约定的也是两年后付款,实际供应的饲料也有变质发霉现象,也是客户提出后不管是否到期便采用武力解决收款。郑尾巴购买陈连成饲料是事实,但约定的是两年后付款,何况供应的是变质发霉饲料,拒不提供六合厂家的合格证和发票,又单方决定停供,给郑尾巴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陈连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连成承担。
陈连成辩称:陈连成销售给郑尾巴饲料,郑尾巴分批给陈连成钱,但郑尾巴不给陈连成钱,陈连成只好到法院起诉。郑尾巴称没有营业执照,其实陈连成有营业执照。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尾巴在二审庭审中对欠款数额78500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购销猪饲料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陈连成持有郑尾巴出具的欠款凭证,向郑尾巴主张偿还欠款78500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郑尾巴上诉以双方约定的是2年后付款、供应的饲料变质发霉及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等为由,不同意清偿债务,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郑尾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