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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綦德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蕾,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相臣,男,汉族。 上诉人綦德先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华、乔相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綦德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蕾、被上诉人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华、被上诉人乔相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1日,原告綦德先与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办事处街道经济管理办公室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经营了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的“洛阳市涧西长安机械厂”,承包期至1999年2月28日。1999年3月1日,原告綦德先(乙方)与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劳动服务公司(甲方)续签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采取抵押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甲方所属集体企业“洛阳市涧西区长安机械厂”,承包期至2004年2月28日。1999年4月15日洛阳市涧西长安机械厂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4月24日,中共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办事处党委会研究决定:“长安机械厂亏损,劳司尽快处理,欠办事处26.8万元,尽可能以拉设备和材料挽回。”2000年5月19日晚,长安路办事处多名工作人员到长安机械厂内拆除、拉走该厂内的机器设备和部分生产材料,没有出具清单。被告刘建华(时任长安机械厂经营厂长)发现情况后,电话通知了正在外地的原告綦德先。2000年5月20日上午,郭玉铮、王金玲、任保安、乔相臣等人也赶到长安机械厂强拉设备,长安路办事处工作人员赶到该厂阻止并报警,孙旗屯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后,经了解系债权人强拉财物抵账而没有阻止。在这种情况下,郭玉铮拉走部分设备并出具了清单,王金玲、任保安二人拉走厂内部分设备后,现已折款29580元交付原告。被告乔相臣从长安机械厂也拉走了该厂一些物品,并称卖了1000元,经被告刘建华同意折抵长安机械厂欠其汽车运费款,同时将长安机械厂一辆奇观牌汽车(评估价1380元)存放别处。被告刘建华亦从长安机械厂拉走部分物品,将物品拉到了小所铆焊厂,并留下清单一份。后来并没有人对遗留在厂内的物品进行清点。2000年8月19日,经原告綦德先同意将存放于小所铆焊厂的物品返还原告,并附有清单,共价值42680元,原告綦德先当庭予以认可。2001年11月,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对长安机械厂物品哄抢一案立案调查,2002年8月移送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查处。2003年8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洛阳涧西长安机械厂设备被哄抢一案所涉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豫九评报字(2003)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00年5月19日,委估资产评估后的存货评估价值为1070943.50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632420元,共计1703363.50元。本报告自出具日起一年内有效。另外在该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写道:“1、因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未能提供委估资产的存放地,我们无法对委估资产进行现场核实和勘查,仅以委托方提供的存货盘点表和固定资产抵押清单为依据,按委估资产的正当使用状态进行合理推断,得出委估资产的存放地,并有条件进行现场核实和勘查时,应按现场核实和勘查的状况进行重新评估。2、注册资产估计师对委估资产的产权归属确认仅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存货盘点表和固定资产抵押清单。”2003年10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告知原告綦德先可以对涉案经济部分向法院起诉。 2004年2月26日,原告綦德先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经多次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指令再审,原告綦德先与被告长安路办事处、刘建华、乔相臣、郭玉铮、王维娜、张保民侵权纠纷一案因原告綦德先与长安路办事处达成调解,2012年4月27日经(2011)洛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綦德先撤回了上诉及起诉。后原告綦德先认为与长安路办事处等人的纠纷已解决,而被告刘建华、乔相臣至今未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故诉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綦德先认为2000年5月20日刘建华、乔相臣从长安机械厂拉走物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并要求二被告对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负有证明长安机械厂内存放物品所有权归自己,及二被告具体从长安机械厂拉走物品的明细、物品具体价值的举证责任。但是从后来的长安机械厂盘点表、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参与哄抢人员所拆拉的物品看,长安机械厂内存放的财产与承包时服务公司交给綦德先的部分财产并不相符,本案中原告綦德先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36万元的损失,但该评估报告系根据长安机械厂2000年1月及2000年4月存货盘点表和固定资产抵押清单为依据做出,在经过2000年5月19日长安路办事处强拉物品之后,已无法反映出2000年5月20日厂内实际存放的资产价值,且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被告从长安机械厂拉走的物品明细及物品具体价值。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綦德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綦德先承担。 宣判后,綦德先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有关的财产已经多次审理,物品所有权的归属早已查清,否则就不存在长安路办事处就拉走的机器设备,在中级法院的调解下对上诉人做出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十年后的今天又提出这个观点,实则是把案件又拉回了起点,又将导致一项持久战,无端增加上诉人的诉累,令人费解。上诉人己就二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履行了充分的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之一都承认其拉有东西(虽然是避重就轻只承认一小部分),但一审法院却不认可,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从后来的长安机械厂盘点表、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参与哄抢人员所拆拉的物品看,长安机械厂肉存放的财产与承包时服务公司交给綦德先的部分财产并不相符…”。是错误的。因厂里一直在生产着,不断的增加着成品和半成品,不可能相符。三、一审法院认为评估系根据长安机械厂2000年1月及2000年4月存货盘点表和固定资产抵押清单为依据做出,在经过2000年5月19日长安路办事处强拉物品后,己无法反映出2000年5月20日厂内实际存放的资产价值,且綦德先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从长安机械厂拉走的物品明细及具体价值,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评估报告在经过2000年5月19日长安路办事处强拉物品后,已无法反映出2000年5月20日厂内实际存放的资产价值,所以上诉人举证不能。意思是2000年5月19日长安路办事处强拉物品后,应该再做一个资产评估,否则你就不能证明2000年5月20日二被上诉人拉了些什么东西。先不说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根本就不在家,就算在家,头天晚上长安路办事处强拉到半夜,第二天一早二被上诉人强拉,是没时间评估的。因此说上诉人举证不能,无异于设置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建华答辩,上诉人诉称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最终撤回上诉及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为36万元,但其举证数额为96万元,其举证不能,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乔相臣答辩,从2000年4月25日上诉人把长安机械厂承包给了刘建华,刘建华每月给其承包费。上诉人已将设备转移其他厂,其已不在该厂上班了。答辩人只卖了点废料抵欠运费1000元。奇观牌汽车存放别处,上诉人让答辩人处理卖掉,答辩人担心说不清,没有同意,现在车辆仍在存放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乔相臣二审同意给付綦德先奇观牌汽车的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綦德先诉求刘建华、乔相臣赔偿其损失,其应举证证明刘建华、乔相臣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綦德先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既不能反映2000年5月19日场内实际存放的资产价值,且綦德先与长安路办事处、刘建华、乔相臣、郭玉铮、王维娜、张保民侵权纠纷一案,因綦德先与长安路办事处达成调解,綦德先撤回了上诉及起诉,该案诉讼中也并未对所拉走的设备进行最终的确认。故綦德先本案主张的损失并不能证明是刘建华、乔相臣造成的。鉴于乔相臣认可其的将厂内的边角碎料拉走卖了1000元及将奇观牌轿车拉到别处存放,且乔相臣未经綦德先同意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将上述财产返还或折价赔偿綦德先。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乔相臣辩称与长安机械厂在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乔相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綦德先从长安机械厂变卖的物品价值1000元及奇观牌汽车(价值1380元)。 三、驳回綦德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綦德先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綦德先承担5500元,被上诉人乔相臣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