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汉族,系王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锐,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建辉为与被上诉人王锐、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辉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与被上诉人王锐(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王亮委托代理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0时20分,王锐驾驶豫CRV119号轿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都东路18路(岳村站)公交站处,遇行人王建辉由南向北横过春都路,轿车前部与王建辉肢体相接触,造成王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辉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支出医疗费7562.91元,其中王锐垫付了5710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颈7椎体左侧横突及小关节突骨折;3、颈椎退行性改变;4、双肺多发陈旧性病灶;5、颈丛神经损伤(左侧)。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左上肢功能锻炼三月,一月后来院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复查。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CRV119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王亮,平时由王锐使用。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又查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出具证明,王建辉系该公司正式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锐驾驶的豫CRV119号轿车前部与王建辉肢体相接触,造成王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辉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予以确认。因豫CRV11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建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建辉主张的医疗费7562.91元包含被告王锐垫付的5710元,因此应当扣除该部分医疗费,故其中的1852.91元(7562.91元-571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建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2705.0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建辉主张的误工费14847.4元。原告王建辉系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正式职工,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建辉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亦不予支持。原告王建辉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原告王建辉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王建辉主张的财产损失1360元,因1360元系其购买时的价格,应当考虑物品的折旧,故酌定为1000元。因此,原告王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2705.0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437.95元。因该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王建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辉医疗费18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2705.0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437.95元;二、驳回原告王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由原告王建辉负担196元,被告王锐负担58元。 宣判后,王建辉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和评估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1、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上诉人一直从事大客车的司机工作,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出院后休息时间作出评估意见,上诉人出院后需休息15周,确定了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22天,上诉人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0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前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如收入不固定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案中,上诉人事故发生前虽是洛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分公司的职工,但其收入并不稳定,一审中上诉人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标准主张误工费14847.4元(44421元/年÷365天×122天)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关于评估费的主张也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之所以会产生评估费,就是为了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对出院后的休息时间需进行鉴定才确定,这个费用属于必要费用,是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请求:1、依法撤销(2014)老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误工费共21285.35元,被上诉人王锐、王亮赔偿上诉人评估费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答辩:上诉人王建辉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误工费14847.4元于法无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王建辉系洛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分公司的正式职工,王建辉就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事故发生后122天(即四个月)的工资表,以准确计算出工资实际扣发的情况。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中行业标准交通运输行业44421元/年进行赔偿于法无据,适用行业标准进行赔偿仅限于收入不固定的,如从事长途货物运输的驾驶员,依靠雇主来发工资的,并且含有效益工资高低不等的人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王锐、王亮共同答辩称:意见同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但不承担评估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王建辉二审庭审中认可实际没有在公交公司上班,只是社保挂在那。腰有问题,办不了病退。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辉上诉称应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4442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二审中已承认实际没有在公交公司上班,只是社保挂在那,腰有问题,办不了病退。故本院认为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即22398.03元/年÷365天×122天=7486.46元。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评估费600元,属于上诉人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辉误工费7486.46元; 四、王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辉评估费600元; 五、驳回王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王建辉负担127元,被上诉人王锐负担127元;二审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王建辉负担77元,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负担77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