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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琴、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党喜成、符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系王琴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元隆,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父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系王琴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元隆,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父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跃,男,汉族,系王某某祖父。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喜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倩倩,女,汉族。
上诉人王琴、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党喜成、符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琴、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跃与被上诉人党喜成、符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党喜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2K8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王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某某沿该道路同向行驶相撞,致使摩托车右侧车身与电动车左侧车身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王琴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305.83元。2012年8月17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关于原告王某某伤情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多发伤、多处擦伤(左胸、左膝)、挫伤;2、其他损伤待查意见:1、对症治疗、适时换药;2、建议定期复查左膝可行MR检查进一步明确伤情”。2012年9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喜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琴、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琴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被告党喜成为其垫付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党喜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琴、王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符倩倩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二原告要求被告符倩倩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王琴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493.52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王琴主张误工费、营养费计算的时间为50天,但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休息的时间,法院认为应以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王琴出院之日这一期间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为宜。原告王琴与其丈夫一起经营小吃店,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679.9元(24809元/年÷365天×10天=679.7元),其营养费每天10元应为100元。原告王琴主张的停车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并未住院治疗,其向法庭提交的门诊医疗票据为545元,对此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时间过长,法院酌定10天为宜,其营养费应为100元。原告王某某事故时尚未满7周岁,其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需要陪护,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需要一定时间的陪护。原告王某某主张陪护费的计算时间为3个月过长,酌定为1个月。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法院认为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其陪护费应为25379元/年÷12个月=2114.91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确认原告王琴的损失为:医疗费3305.83元;误工费679.9元;陪护费347.66元(25379元/年÷365天×5天=3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45元;营养费100元;陪护费2114.91元。另,被告党喜成垫付的5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喜成赔偿原告王琴、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共计4883.39元;二、被告党喜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共计2759.91元;上述款项,共计7643.3元,扣除被告党喜成垫付的500元,还应支付71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琴、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党喜成承担114.65,原告王琴、王某某承担185.35元。
宣判后,王琴、王某某不服并提起上诉称: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党喜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上诉人不负责任。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浑身血淋淋,多处挫伤,经河南省正骨医院骨科医生诊断拍片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说:因小孩浑身流血,骨折也不能用石膏固定,也不能贴膏药(当时未出诊断证明),只能好好看护,住院也是用药治,等半年以后再来确诊,到时骨若长不正,得重新拉开,再对接。等半年确诊后,1、左耻骨下支骨折;2、右髌骨上极骨折。法官说:你七岁小孩就是骨折和不骨折不都得人陪护,并以不懂医学知识为由,按第一次诊断证明(也不是当时诊断所出具的),声称半年后的诊断证明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王琴住院期间,膝盖严重感染,膝盖肉挖掉,一天可花1700元,5天后,家中实在交不起治疗费,加之小孩在别人看护下,整天哭不停,疼痛难忍,几天不吃不喝,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保小孩安危,在医生的坚决反对下,被抬回了家中,躺床50天。上诉人王某某因伤势严重,请专人护理近百天,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王某某伤残补助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具体计算)。
被上诉人党喜成、符倩倩共同答辩:一、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中,被答辩人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在法院组织下也已选定,后因被答辩人的原因没有再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故被答辩人在二审中再提出重新鉴定或自行鉴定,答辩人认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周鲜争(系王某某婶婶)收到条3份2张,拟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护理费7000元。被上诉人党喜成质证意见,不能给他。被上诉人符倩倩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3份收条均未书写收到时间,且其中2份写在同一张纸上,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显示其支付护理费7000元,而一审中其主张护理费6300元,与常理不符,同时周鲜争本人未出庭,其是否已收取护理费无法核实,故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王琴、王某某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坚持其一审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等以及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具体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显示,上诉人王琴因右膝部损伤感染,住骨髓炎科治疗5天。对于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其一审虽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其后撤回了鉴定申请,二审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审理。三、对于王某某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费用,一审其主张护理时间3个月,每天70元,共6300元,二审庭审中,其认为护理时间最少100天,每天80元,因护理王某某的系其婶婶,收取了护理费7000元。当合议庭问“为啥少要700元”,其回答“不知道”。其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琴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出院后躺床50天,但被上诉人党喜成、符倩倩不予认可,且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后,其请专人护理近百天,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其虽主张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时间及护理费,其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王琴、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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