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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应伟与被上诉人陈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光安,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成,男,汉族。 上诉人王应伟与被上诉人陈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光安,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成,男,汉族。
上诉人王应伟与被上诉人陈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应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安,被上诉人陈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6700元,欠款人,王应伟,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3350元,欠款人,王应伟,2013年8月29日”。后经原告陈连成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应伟偿还欠款1005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饲料款已付给贾小梅为由拒绝归还欠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应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连成饲料款100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应伟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宣判后,王应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春上,经陈连成业务推销员贾小梅卖给王应伟禹州六合饲料三吨,价款10050元。2013年11月1日,王应伟将饲料款交付给陈连成业务员贾小梅10000元,50元不再说。贾小梅给王应伟打一收据和说明各一份。自此王应伟与陈连成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结清。贾小梅把钱给没给陈连成,王应伟不清楚,属他们那边问题。陈连成把王应伟起诉到法院,王应伟递交了贾小梅出具的证据和贾小梅与陈连成的电话录音质证。然而,一审法院仅根据陈连成提供的凭证做出判决,让王应伟支付已支付过的款项,实属枉法判决。王应伟与陈连成根本不认识,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经贾小梅的手,通过结算已两清。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陈连成承担。
陈连成辩称:当时陈连成找到王应伟,王应伟给陈连成打的欠条,贾小梅不是陈连成的业务员,王应伟的上诉没有道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购销猪饲料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陈连成持有王应伟出具的欠条,向王应伟主张欠饲料款10050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应伟上诉称已将欠款交付陈连成的业务员贾小梅,其不应再向陈连成支付欠款,因陈连成不认可贾小梅是其业务员,同时王应伟也未提供陈连成授权贾小梅收账的相关证据,再者王应伟明知已向债权人陈连成出具有欠条,在未收回欠条的情况下将欠款支付给第三人贾小梅存在过错,故王应伟诉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应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