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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后洞村第三村民组与被上诉人程转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后洞村第三村民组。 代表人:娄小东,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武,老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后洞村第三村民组。
代表人:娄小东,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武,老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宏良、雷志歧,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后洞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后洞村三组)与被上诉人程转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后洞村三组的代表人娄小东及委托代理人杨英武、被上诉人程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良、雷志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转系后洞村三组村民,2002年1月29日其户口迁入后洞村三组。2009年3月2日,邙山镇计生办给程转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单方)。2012年3月,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项目开始实施,征收邙山办事处后洞村部分土地,其中涉及后洞村三组。2012年11月,土地补偿款到位后,根据后洞村、组研究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后洞村三组村民每人分配41300元。2013年9月,程转领取本人、儿子和儿媳的补偿款123900元。后程转认为其系独生子女母亲,应另外分得半份征地补偿款,后洞村三组以小组其他村民不同意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程转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对独生子女父母,按人分配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应多分一人份,单方多分半人份。本案中,程转作为后洞村三组村民,且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单方),依法享有多分半人份土地补偿的权利,后洞村三组拒不支付,侵犯了程转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程转要求后洞村三组支付独生子女优待费206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程转主张的春节补助55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后洞村三组提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对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可由其向村民发包该土地,因此村民小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独立的财产,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后洞村三组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后洞村三组提出本案系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抗辩意见,因程转主张的独生子女优待费,系要求征地补偿款多分半人份,并非政府给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后洞村三组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后洞村三组提出该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予分配程转独生子女优待费,故后洞村三组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后洞村三组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和村民意向书,均违背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后洞村三组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后洞村第三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转独生子女优待费20650元;二、驳回原告程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后洞村三组负担320元,原告程转负担10元(被告后洞村三组负担部分原告程转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后洞村三组上诉称:第一、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应当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1)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规范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不同的法律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依据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不可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只能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本案一审使用民事审判程序审理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程序违法。2)程转的诉讼请求是“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优待费”,无论用独生子女父母优待费奖励还是用征地补偿款奖励都是规定在《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中的第37条,都是一种奖励。既然是奖励,就不可能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就不可能是民事诉讼。因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部门法。2、本案一审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中程转逾期提供证据,在没有说明理由、法庭没有对其进行训诫、罚款、后洞村三组没有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了其证据1和证据2作为判决主要依据,程序违法,违背辩论原则。3、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案件事实的两个主要证据是未经质证的证据,难以保证认定事实的正确。2、认定“村民小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独立的财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第三、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是法律的绝对保留事项,只能由法律调整。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不是法律,无权规定对农村集体财产的征收和处分。该《条例》第37条规定的关于用征地款奖励独生子女父母的办法,实质是对农村集体财产先进行征收,再用于奖励独生子女父母,是违背《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的法律保留事项的规定的,是无效的。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上位法而没有适用。2、“程转要求征地补偿款多分半人份”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对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是权利的处分问题,是权利的组织问题,应当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不是适用《计划生育条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地方性法规无权在物权上(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征地补偿费的处分上)设定任何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后洞村三组答辩称,一、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称本案应当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是误解。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7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独生子女母亲,依法享有多分半人份土地补偿款20650元的权利,上诉人非法扣押拒不发给,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上诉人给本组10余户独生子女父母都发放了半人份土地补偿款,唯独不给被上诉人发,也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再者,在老城区农办协调下,上诉人承诺2014年2月底将钱发放给被上诉人,后违约。被上诉人为追讨半人份土地补偿款而提起的诉讼当然是民事诉讼而不可能是行政诉讼。上诉人称本案一审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完全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五份,均在立案时提交法院,根本没有逾期提交一说。上诉人在庭审中充分享有了质证权,至于上诉人拒绝质证是其自己放弃权利。上诉人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说明哪个主体不适格,更没有说明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五份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一证明被上诉人1996年已将户口迁至后洞村三组,早已是该组村民;证据二证明被上诉人是独生子女母亲;证据三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多分半人份土地补偿款20650元;证据四证明后洞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均认为被上诉人应多分半人份土地补偿款,还证明上诉人的负责人娄小东也签字:“我本人服从组织意见,同意”给被上诉人多分半人份土地补偿款;证据五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符合独生子女母亲条件,更主要是证明上诉人已同意将半人份土地补偿款于2014年2月底发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这就是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证据也非常充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谓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违反了《立法法》,不应参照执行。一审时上诉人还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答辩,二审又说它违法,是出尔反尔。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又参照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没有什么不当之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河南省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所属人民法院参照执行理所当然。上诉人认为它违背《立法法》,应当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与本案无关。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1、2013年1月18日,后洞村三组六名村民代表及村民组长娄小东签署了一份研究决定,内容为“程转本次西地分配款暂不给分配,经三组村民投票决定给不给分款”。2013年3月14日,后洞村三组七名代表及村民组长娄小东签署了一份意见:“关于程转家三口人、周文丽之女、庄晶晶家三口人,西地土地分配款群众意见大,因地是老祖宗留下土地,不在(再)给予祖宗留下土地分配款,并且以后调整土地,不在(再)给予分地,以后不在(再)享受后洞村三组大的经济分配。”村委书记梁畄庭在意见上签名。
原审中,程转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署名后洞村委会但未加盖公章的《证明》,内容为:经镇政府同意,村两委研究决定,同意支付后洞村三组程转的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单方多分半人份经济补偿款,共计21200元。2014年3月5日后洞村村委书记梁畄庭在证明上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2014年3月11日村委会主任孙朝栋在证明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2014年3月6日后洞村三组村民组长娄小东签署了“我本人服从组织意见同意”。二审中,娄小东称该证明是程转拿去让其签字的,不是村里拿来让其签字的。程转称其去找乡里,乡里让找村里,其找村长写了证明,之后又找到村委书记和队长,他们分别签了字,但队长说证明上没盖章,让找村里盖章,又找村长,村长说不用盖章。
2013年6月,后洞村村民委员会《三组宏进物流占地分配情况》称根据邙山镇和村两委共同研究决定:一、邙山镇后洞村三组分配占地款是按人口平均分配占地款。二、因三组是按人口平均分配占地款,而没有分配到占地款的个别人员,不能说和三组没有一点任何关系。三、经镇和镇包村干部及村两委人员决定同意,把没有分配到占地款的乘(剩)余人员,按照三组的按人均分配方案给补发下去。四、几户如有独生子女暂不考虑。
2、原审庭审中,程转提交的证据一为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据二为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拟证明程转系后洞村三组居民,符合独生子女母亲的条件。后洞村三组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二审中,法庭询问后洞村三组,对于程转在一审中提交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后洞村三组表示,一审时没看到这些证据,同时表示程转的户口没有迁走,程转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村里给办的,组里不清楚。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奖励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拆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包括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在内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同时规定,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程转系后洞村三组村民,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享受相关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条件。本案系后洞村三组收到征地补偿款后,程转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是发生在后洞村三组与其村民程转之间的民事纠纷,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后洞村三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后洞村三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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