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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博物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宏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国华,男,汉族,系韩宏丽丈夫。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亚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芬,女,汉族。 上诉人洛阳龙门博物馆(以下简称龙门博物馆)与被上诉人韩宏丽、张绍伟、肖亚林、张巧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宏丽于2012年11月2日向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门博物馆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290144.95元及2011年4月20日前的补偿金216803.27元;龙门博物馆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以每天2286.92元的标准计算);张绍伟、肖亚林、张巧芬对龙门博物馆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龙门博物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门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涛、赵怡,被上诉人韩宏丽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崔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绍伟、肖亚林、张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宏丽系洛阳市天创市场益天物资经销处业主,2010年4月韩宏丽以洛阳市天创市场益天物资经销处的名义(乙方)与龙门博物馆(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本期工程需用的全部钢材,供货期限从2010年4月至工程全面完工,乙方供应的钢材为安钢、邯钢和济钢等大厂产品;乙方向甲方供应的每批次钢材单价以《中国钢铁价格网》郑州市场价格为送到工地的基础价格,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付款方式:双方协商第一次送货之日起60日结清60日所送的钢材款,欠款期间甲方每天每吨5元向乙方加价补偿,如市场价格升降达10%,补偿金相应升降;如甲方不能够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则按甲方违约,甲方按所欠货款的吨位,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每吨8元(包括欠款期间的每天5元/吨)向乙方加价补偿违约损失,直至付清货款。欠款期间甲乙双方的业务,甲方必须在次月10日前和乙方财务进行核对并确认,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违约后甲方每月所付货款,必须先还上月违约补偿金再冲减所欠货款。每月甲方所付款项一律为现金或转账,如甲方确需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甲方需承担贴现所产生的费用和利息;甲方每次采购钢材应提前五天向乙方提出书面的钢材用料计划,经双方认定价格后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甲方收到钢材后在单据上注明时间、规格型号、价格、数量和合计金额;甲方每次钢材验收以乙方提供的材质书和甲方复检报告为准,每次所送货如七日内甲方无提出异议,该批次产品视为合格,如出现重复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乙方无条件退货;双方所定价格包括出库费、装车费、运输费。乙方负责将钢材运送到甲方的施工工地,货到后甲方需及时安排工人卸车,卸车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工地的周边关系由甲方负责协调,由此造成钢材不能够进入工地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负责本工地所有钢材的供应,甲方在合同解除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从供方以外的其他单位采购钢材,否则甲方按所进钢材的5%给乙方补偿损失;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者可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甲方落款处有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印章,乙方落款处有洛阳市天创市场益天物资经销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韩宏丽按照合同约定从2010年4月14日开始给龙门博物馆工地供应钢材,每次送货均由龙门博物馆工地工作人员签字验收。龙门博物馆2010年7月向韩宏丽支付钢材款170万元,经双方核算,截止2010年7月21日,龙门博物馆仍欠韩宏丽货款573448.75元。之后韩宏丽继续向龙门博物馆工地供应钢材,2010年12月5日双方再次核算,龙门博物馆欠韩宏丽钢材285.865吨,钢材款1290144.95元,补偿金合计122415.07元。2011年4月20日龙门博物馆向韩宏丽支付1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分文。另查明,张绍伟系龙门博物馆龙门石窟环境保护展示中心工程的负责人,肖亚林、张巧芬是该工程工地方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韩宏丽与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韩宏丽按照合同约定,向龙门博物馆工地供应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龙门博物馆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属违约行为。2010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龙门博物馆工地欠韩宏丽钢材285.865吨,钢材款1290144.95元、补偿金合计122415.07元,应予清偿。2011年4月20日龙门博物馆支付的100000元应予以折抵补偿金。韩宏丽要求龙门博物馆支付钢材款1290144.95元,支付2011年4月20日前补偿金216803.27元,支付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8元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韩宏丽要求张绍伟、肖亚林、张巧芬对龙门博物馆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因该三人是龙门博物馆龙门石窟环境保护展示中心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此项诉求不予支持。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的印章是龙门博物馆所有,故其应当就使用该印章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龙门博物馆于2011年8月17日在报纸上声明“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公章作废,但其与韩宏丽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在2010年4月,因此龙门博物馆以“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建设工程已发包给河南省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且全部工程材料由该公司自购,且“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的印章,实际由“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负责人张绍伟保管使用为由,拒绝支付韩宏丽诉求的钢材款等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龙门博物馆支付拖欠韩宏丽的钢材款1290144.9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龙门博物馆向韩宏丽支付2011年4月20日前的补偿金216803.2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龙门博物馆向韩宏丽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285.865吨每天8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驳回韩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0元,由龙门博物馆承担(龙门博物馆承担的受理费韩宏丽已垫付,执行时龙门博物馆付给韩宏丽13500元)。 龙门博物馆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韩宏丽向龙门博物馆供应钢材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韩宏丽并未将涉诉钢材交龙门博物馆接收。依据韩宏丽提供的收据和清单,接收人是肖亚林和张巧芬,而肖亚林、张巧芬以及张绍伟均非龙门博物馆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虽然查明张韶伟是龙门石窟环境保护展示中心工程的负责人,肖亚林、张巧芬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工作人员,但将工程施工方与龙门博物馆混同。事实上该工程的施工方是河南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其项目部负责人为张绍伟。因此,韩宏丽并没有证据证明是龙门博物馆接收了钢材。既然没有接收货物,当然也无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张冠李戴,将接收货物方误认为是龙门博物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应追加六建集团为被告。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上既然加盖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的公章,就足以认定龙门博物馆是需方,而否定六建集团在本案中的特殊地位,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一方面,龙门博物馆和六建集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材料全部由六建集团采购,那么钢材的购买和付款义务都应归属六建集团;另一方面,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的需方加章,是因为该指挥部印章在项目建设之初就一直由六建集团项目部负责人张绍伟持有和使用。更重要的是,钢材送至工地的签收人肖亚林、张巧芬无一不是以六建集团人员名义。因此,查明六建集团是否是钢材的真正买受人、接收人,对于认定本案事实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三、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与韩宏丽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六建集团(张绍伟)和韩宏丽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即使建设指挥部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章,但该合同并未得到全面适当履行,供方未将货物送交合同需方龙门博物馆接收,需方依法就不承担付款义务。而韩宏丽将钢材交货给肖亚林、张巧芬,双方签署了收据和清单,且一审判决认定张绍伟、肖亚林、张巧芬是职务行为,足以认定韩宏丽和六建集团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结合龙门博物馆与六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六建集团负责采购工程材料的约定,应当认定六建集团具有付款义务,而该付款义务不能转移给龙门博物馆。需要特别提出的是,韩宏丽既然将张绍伟、肖亚林和张巧芬一并列为被告,也说明张绍伟等三人在这项钢材采购业务中的特殊身份和在本案中的特殊法律地位,绝非能以所谓职务行为来解释。综上所述,龙门博物馆没有收到韩宏丽的钢材,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真正的买受人应为六建集团,韩宏丽应当向六建集团主张货款,因此应驳回韩宏丽对龙门博物馆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还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维护龙门博物馆的合法权益。 韩宏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龙门博物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韩宏丽以洛阳市天创市场益天物资经销处的名义与龙门博物馆于2010年4月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己按约定实际履行完毕,龙门博物馆也应履行完自己合同中的义务,向韩宏丽付清拖欠的钢材款及补偿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一,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内容来看,第一页需方一栏及第二页落款甲方盖章处均加盖“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印章,龙门博物馆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在一审中予以了确认,并承认该印章由该建设项目负责人张绍伟保管使用,那么张绍伟持此印章与韩宏丽所签合同,系代表了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当然应由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也就是由承继单位即龙门博物馆履行合同中的权力和义务。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内容约定的清晰、明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双方应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主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有任何违约之处。 其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韩宏丽在一审中出具的10份销货清单、5份收据及收据存根均有力证明了合同签订后,韩宏丽即按合同约定向龙门博物馆供应了共计711.392吨,价值3295443.26元的钢材,这些清单收货单位均注明为“龙门博物馆”,由负责接收钢材、算账、核对的该工程工地方人员签收,更重要的是肖亚林在韩宏丽2010年7月25日、2010年12月5日所列的销货清单及补偿金清单中签字认可了龙门博物馆拖欠的总货款为1290144.95元及补偿金的计算数额。龙门博物馆在上诉状中称韩宏丽从未将涉诉钢材交其接收,纯粹是在为赖账找借口。龙门博物馆既然承认了张绍伟是工程的负责人,张绍伟等人的行为则完全可以代表龙门博物馆。因此使用了供方的钢材,就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其三,供应拖欠钢材款的具体数额、补偿金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钢材款的具体数额龙门博物馆方的核对人员肖亚林已经核对确认。补偿金的计算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每天按每吨5元计算,并且在以前的结算中已实际计算履行过多次。违约金每天按每吨8元计算也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从2011年4月21日起才开始计算韩宏丽一方已经做到了让步。二、河南六建集团与龙门博物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韩宏丽毫无关系,对韩宏丽无任何约束力和法律效力。韩宏丽不是该施工合同的主体,该施工合同约束的是龙门博物馆与六建集团间的权利和义务,对韩宏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是韩宏丽与龙门博物馆所签《钢材购销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是龙门博物馆对其建设所需钢材与韩宏丽的单独明确约定,因此,龙门博物馆以施工合同中与六建集团约定全部工程材料由六建集团自购,来否定龙门博物馆与韩宏丽所签的《钢材购销合同》买受人不是该博物馆,而是六建集团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因此,龙门博物馆在一审及二审中一再提出应追加六建集团为被告,由六建集团承担付款义务,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本案与六建集团毫无关系,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只用按合同履行即可,无需牵涉他方。综上所述,龙门博物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2010年4月韩宏丽以洛阳市天创市场益天物资经销处的名义与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系由龙门博物馆设立,故该指挥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门博物馆承担。韩宏丽依约向龙门博物馆建设工地供应钢材,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接收并对欠付的货款及补偿金的数额予以签字确认,故龙门博物馆应承担付款责任。龙门博物馆上诉称其没有收到韩宏丽的钢材,不是真正的买受人,没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龙门博物馆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如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则按所欠货款的吨位,从违约之日起按每天每吨8元向韩宏丽加价补偿违约损失,直至付清货款。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应予以适当调整,数额以所欠钢材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2010年12月5日前的违约金双方已签字确认,本院不再予以调整。2011年4月20日龙门博物馆一方支付的100000元应从其应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龙门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宏丽支付补偿金122415.07元; 三、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龙门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宏丽支付违约金,以1290144.95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执行时应扣除2011年4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3500元,由洛阳龙门博物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一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