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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35号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纯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申请再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35号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纯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刘孟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涧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河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再审。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再审作出(2014)涧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豫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孙纯伟,被上诉人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豫电公司,乙方河阳公司,1、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煤燃质检楼土建、安装。2、工程总造价预算价420000元,依决算金额为准。3、承包形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7、工期:此工程自2006年7月1日开始施工至2007年1月15日竣工乙方逾期不能交付使用的,每延期1日罚款5000元,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双方不予追究,工期可延顺。9、结算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决算金额支付合同价款90%,质保期(一年)满后余款一次付清。”2007年1月15日工程竣工,原告河阳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制作制样楼动力电源改造《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价款工程造价134975.39元”;2006年9月12日制作燃煤质检楼(水电暖工程)《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44744.13元”;2007年1月12日《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358628.21元”。上述3份预决算书均系原告河阳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被告豫电公司的签字和盖章。2008年8月,被告豫电公司向原告河阳公司付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河阳公司自己制作《合同说明》一份,载明:“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的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燃煤质检楼工程及制样楼动力电源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我方的预决算价为538347.73元。工程交工后,甲方已经支付我方贰拾万元整。后因其他原因,该工程一直没有进行预算。原豫电公司的二位领导张涛调任其他工作,顾建刚已经退休。请相关领导关注此事,妥善解决为盼”。2011年2月7日,顾建刚在该说明上签写了“该工程确属河阳工程公司承建,在08年已支付该公司贰拾万元,剩余款未支付,该工程国幢非常熟悉,请让王工审核”。庭审中,原告河阳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豫电公司主张过债权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涉及的工程于2007年1月15日竣工,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原告河阳公司当庭提交的该工程预决算书系原告河阳公司单方制作,被告豫电公司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08年8月。原告河阳公司自2008年至2011年2月7日之间,无证据证明向被告豫电公司主张过权利。2011年2月7日,顾建刚在原告河阳公司的《合同说明》上签字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豫电公司辩称,本案超过了为期两年的诉讼时效,予以采纳。原告河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的保护期限,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75元,由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
一审原告河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7日之间,无证据证明向被告豫电公司主张过权利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工程进行决算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被告豫电公司再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不应予以再审。2、针对本案的事实,豫电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和预决算书。3、该案原告自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7日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载明:1、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燃煤质检楼土建、安装。2、工程总造价:预算价肆拾贰万元,以决算金额为准。3、承包形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7、工期:此工程自2006年7月1日开始施工至2007年1月15日竣工乙方逾期不能交付使用的,每延期1日罚款5000元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失,双方不予追究,工期可顺延。……9、结算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决算金额支付合同价款90%,质保期(一年)满后余款一次付清。原审原告河阳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制作制样楼动力电源改造安装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134975.39元;2006年9月12日制作燃煤质检楼(水电暖工程)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工程造价44744.13元;2007年1月12日制作燃煤质检楼土建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358628.21元。综上,总工程款为538347.73元,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338347.73元。庭审中原审原告河阳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编号为1072823525703的EMS快递回单,2008年6月17日顾建刚签收,内件品名为催工程决算余款函。2009年8月16日原审原告再次通过EMS发函给原审被告,EMS编号为1081244415303,再次催要工程余款,2009年8月17日顾建刚签收。顾建刚为豫电公司经理。庭审中,原审原告还提交了魏光来、刘恒超、陈根民三证人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原审原告一直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审原告河阳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072823525703的EMS快递回单,能够证明原告主动催告被告进行工程决算,但原审被告庭审中没有提交对工程进行决算的证据,且没有提出正当理由,原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拒绝决算应视为其对对方预决算的认可。故对原审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8347.73元”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次催款函之日即200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审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故对原审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8347.73元;三、原审被告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8347.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判决二、三项原审被告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375元,由原审被告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豫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河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河阳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此时距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7年1月15日已经达5年多,河阳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豫电公司没有收到河阳公司的工程预算书。河阳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是其单方制作,河阳公司没有提交将工程预算书交与豫电公司的证据。原审判决将河阳公司单方制作的预算,当成工程款的决算错误。3、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燃煤质检楼土建、安装,显然不包括电力电源改造,河阳公司也无此项资质。原审仅凭河阳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认定河阳公司承揽了该项工程,显然证据不足。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合同没有此款约定,原审判决强行适用,实属错误。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河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河阳公司承担。
河阳公司辩称: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豫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期限是2006年7月1日到2007年1月15日,河阳公司在原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6月15日河阳公司向豫电公司发特快专递催工程款,豫电公司单位董事长经理顾建刚签字,2008年9月底由刘恒超与负责人刘孟中找豫电公司单位经理顾建刚讨要此款。2009年8月16日河阳公司又给豫电公司发特快专递催工程款,顾建刚签收。2009年9月洛阳市信访局通知陈根民去协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然后陈根民和刘孟中又一起去找豫电公司经理顾建刚。2011年顾建刚又在讨要工程款的函件上签字,并写有内容。2012年由魏光来和刘孟中找豫电公司要钱。这些书面证据都充分证明豫电公司拖欠河阳公司工程款,河阳公司不断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超期。豫电公司没有收到工程预算书不是事实,豫电公司与河阳公司所持有的2006年11月6日燃煤质检楼动力电源电力改造造价是134975.39元;2006年9月16日燃煤质检楼水电暖工程造价是44744.13元;2007年1月12日燃煤质检楼土建工程造价是358628.21元。这些工程预算造价全部是豫电公司预算好交给河阳公司,让河阳公司按照此造价及要求进行施工。豫电公司称没有收到工程预算书不能成立。豫电公司的上诉是不想还钱,此案从一审到二审及再审到今天的上诉之前豫电公司从来没有提过这些问题,安装工程本身就包括水电暖。豫电公司动力电源改造是在上诉单位的技术人员指导下河阳公司的工人进行施工,完全按照豫电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因此这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的预算就是豫电公司预算好后交给河阳公司的,工程结束后,豫电公司在2008年就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说明豫电公司对工程款认可,只是暂时无钱支付。综上,豫电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豫电公司的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阳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了原审出具证言的陈根民、刘恒超出庭作证,证明原审提交的证言内容属实,河阳公司向豫电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豫电公司与河阳公司签订的燃煤质检楼土建、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河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豫电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且对涉案工程也已使用多年,对下欠的工程款,豫电公司应当支付。河阳公司在原审提交了豫电公司顾建刚2008年6月17日、2009年8月17日签收的催要工程余款快递回单,二审又申请原审出具证言的陈根民、刘恒超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河阳公司一直向豫电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河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河阳公司提交豫电公司顾建刚于2008年6月17日签收的编号为1072823525703EMS快递回单,显示河阳公司向豫电公司催工程决算,并要求支付余款,但豫电公司不予决算,并未提出正当理由,河阳公司依据《工程预、决算书》向豫电公司主张下欠的工程款338347.73元,豫电公司也未证据证明存在不实,故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上诉人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