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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灵,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百灵与被上诉人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固安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百灵支付固安公司代为承担的赔偿款17114.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孟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张百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百灵、被上诉人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孟津县人民法院以(2012)孟城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百灵赔偿张宝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374.68元,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孟津县人民法院又以(2013)孟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在固安公司账户上扣划34229元。现固安公司要求张百灵偿还固安公司已付的连带赔偿款34229元的一半即171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固安公司诉讼要求张百灵偿还给固安公司已付的连带赔偿款34229元的一半即17114.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百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固安公司17114.5元。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为115元,由张百灵承担,张百灵承担部分固安公司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固安公司。 张百灵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该支付任何费用,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百灵不承担任何责任。 固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城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固安公司与张百灵对该案原告张宝川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374.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固安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张百灵追偿超出该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张百灵上诉称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及支付任何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8元,由张百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吴健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一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