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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锐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杏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锐先、上诉人赵杏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上诉人赵杏红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8时左右,张锐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王常路白鹤镇王良烟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赵杏红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张锐先同向行驶,在赵杏红驾车超过张锐先后,张锐先倒地后受伤,之后,赵杏红停车返回搀扶张锐先。随后,张锐先同村的王金才、王贵经过事发现场,当事双方让王金才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喊来了张锐先家人郭占军。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将张锐先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救治,赵杏红到医院后分多次交纳了张锐先的医疗费3400元(2013年5月5日交款400元、2013年5月6日交款1500元、2013年5月7日交款500元、2013年5月8日交款500元、2013年5月10日交款500元)。张锐先又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6月9日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孟公交证字(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2013年5月16日上午,我单位接张锐先书面报警称,2013年5月5日18时左右,张锐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王常路白鹤镇王良村烟站路段从东向西上坡行驶,同村的赵杏红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其电动车左侧超车时,将其撞挂倒地后受伤。接报警后我单位展开调查,调查中当事双方对两车事故发生时是否接触陈述不一,张锐先称赵杏红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张锐先所骑电动车左侧超车时将其撞挂倒地,赵杏红则称其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张锐先所骑电动车左侧超车时未与张锐先所骑电动车接触,后我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车辆是否接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条件不充分,无法确定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是否与雅迪电动自行车及张锐先相接触。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双方对此事故主要事实各执一词,此事故无原始现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此证明”。庭审中张锐先申请证人王金才、王贵、郭占军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孟津县公疗医院急救证明及急诊登记各一份,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报告及病例各一份,孟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出院病人记账汇总表、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陪护证明各一份;赵杏红提交了孟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孟津县公疗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据5张。 原审法院认为,张锐先驾驶电动车在赵杏红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其身旁超车后倒地受伤,事后双方均未报警。时隔多日后张锐先报警,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事发当时也无他人在场,当事双方陈述也不一致。交警部门在调查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因鉴定结论认为鉴定条件不充分,无法确定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是否与雅迪电动自行车及张锐先相接触,对此次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可知驾驶电动车的张锐先是在赵杏红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其身旁超车后倒地受伤,而事发后双方均不报警,造成交警部门之后无法查明事故情况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赵杏红在张锐先家人已到场陪护情况下,又同张锐先前往孟津县公疗医院并分批多次交纳了张锐先的医疗费3400元,故依法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赔偿责任。赵杏红要求张锐先返还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庭审查明为3400元),认为其当时交纳医疗费是张锐先家人胁迫其交纳的理由,因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其需对张锐先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故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张锐先返还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张锐先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8276.2元(含赵杏红已付的张锐先孟津县公疗医院医疗费3400元);2、误工费79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有证据证明的住院时间45天计算);4、营养费450元(按有证据证明的住院时间45天计算);5、护理费7200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有证据证明的护理时间45天,护理2人计算);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确认张锐先损失25428.2元,赵杏红承担其50%为12714.1元,扣除已付的3400元,赵杏红还应赔偿张锐先损失93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赵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锐先损失9314.1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赵杏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共计750元,由张锐先负担250元,赵杏红负担500元,赵杏红应负担部分中的250元。 宣判后,张锐先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5日下午6时许,在王良烟站大坡东西道路上,上诉人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慢慢行驶,被同向行驶的赵杏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超车时挂倒。当时赵杏红停车拨打120并跟随把上诉人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当时郭占军问赵杏红:“是你管还是报警。”因赵杏红无证驾驶遂说:“这事我管,先把病看好再说。”然后赵杏红回家取了被褥并缴纳了相关医疗费用,还在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陪护。当时因为赵杏红人亲戚(姨夫)在公疗医院,医疗过程怠慢,遂转到了孟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公疗医院七天诊断为:左骼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转入孟津县人民医院后,赵杏红借回家取东西为由,再无照面。无奈到5月14日上午报案至孟津县交警大队,因赵杏红当时承认负责而没有现场证据,到交警队后被告拒不承认,致使交警大队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后上诉人经医院治疗共52天,花费医疗费4876.2元,好转出院,医生建议门诊治疗,一周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上诉人起诉至孟津县人民法院诉求赵杏红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5428.2元,一切诉讼费用赵杏红承担。当时赵杏红撞倒上诉人后因无证驾驶害怕报警遂,当时承认撞倒上诉人的事实,积极支付医疗费,并且随上诉人来到医院陪护。如赵杏红没有撞到上诉人只是帮忙的目的,其完全可以将上诉人送至医院后离开或上诉人家人到场后离开,根本不需承担医疗费并予以陪护,且赵杏红在一审法院也承认了这一事实,然一审法院却做出让赵杏红承担50%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赵杏红全部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共25428.2元,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杏红承担。 赵杏红答辩,双方未发生交通事故,对张锐先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张锐先的诉求。 赵杏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张锐先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对上诉人将张锐先撞挂倒地受伤,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张锐先作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上诉人作为被告提供的孟津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证明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孟津县交警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金剑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经调查核实均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张锐先之间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对张锐先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难以令人信服。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一审中,张锐先作为举证责任主体对证明上诉人对其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仍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搀扶张锐先的事实以及上诉人胁迫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适用的推定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二、张锐先受伤后,上诉人进行搀扶完全是基于善意地帮忙,属于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行为。上诉人向张锐先垫付医疗费,完全是受到张锐先的家属殴打、胁迫所致。如果让善良的好心人去承担法律责任,将会误导人们的价值取向,不利于发扬乐于助人的社会正气,不利于发挥社会正能量,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锐先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锐先答辩,一审事实清楚,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结论是无法做出结论,并不是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应驳回赵杏红的诉求。 二审审理期间,赵杏红提交孟津县公安局白鹤镇派出所作出的孟公(白)行罚字(2014)0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金占处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37分同村四组郭金占到赵杏红家要求赵杏红对撞伤其妻子张锐先负责,双方发生争吵接着发生打架。赵杏红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张锐先的丈夫郭金占强迫支付医疗费并将其打伤。张锐先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医疗费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支付的,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杏红是自愿支付医疗费的。本院认为,孟公(白)行罚字(2014)0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发生在2013年5月13日,而赵杏红是在张锐先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7日元、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0日支付医疗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上述付款行为是受胁迫的,故对赵杏红的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锐先、上诉人赵杏红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对交通事故如何发生,双方陈述不一,均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致使本院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亦无法查清,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对张锐先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双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张锐先承担166元,上诉人赵杏红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