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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华,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 负责人:邵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张艳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建群为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景华路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群委托代理人李树华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景华路店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群于2002年8月1日与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长城分店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2004年7月1日原告与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长城分店续签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5年7月1日双方又续签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3日,原告到被告沃尔玛景华路分店处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14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其工会委员会提交拟与原告张建群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书,其工会委员会予以签收。同日,被告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并送达原告。2013年8月19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张建群,鉴于您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起,已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经慎重考虑,现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字并确认:“以上情况已知无异议。”2013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在员工工资结算表上签字。另查明,沃尔玛景华路分店在招录员工时,均为员工下发了《员工手册》。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同意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各项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告学习了《员工手册》的内容,也签订了《确认书》表明原告愿意遵守其中的各项规定。原告未按规定办理请假审批手续,导致被告按《员工手册》上规定的情形认定原告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符合《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可导致解聘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员工手册的要求及时履行了请病假手续,且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签字确认对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的情况“已知无异议”,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2792元(3033元/月×12年×2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并享受失业待遇的诉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群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建群负担。 宣判后,张建群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被告(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程度,被上诉人擅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审人民法院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3年8月13日工作时自感身体不适,这是事实,当时也已向店内总经理发短消息告知:“因本人身体不适,需静心调整,虽现正用人之时,但身体急需调理,不敢耽误当天工作正常进展,请见谅”!于是次日本人到医院就诊后才发现自己患了“急性肺炎”,随后上诉人拿着医院的病休假单及诊断证明向被上诉人的人力资源部请病假时,人力资源部没有收,而是以上诉人剩余未休完的年休假顶替病假准休了三天(2013年8月14.15.16日,而且这三天准休的假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正常上班给支付了工资,详见上诉人最后的离职工资结算单)。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康复后到单位上班时,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三天的病休假按无故旷工为由,将其开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2余年,工资兢兢业业、屡获表彰,被上诉人却因上诉人患病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而将其变相裁员,实属是为2013年12月的闭店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准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直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规定,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之情形。另根据上诉人的员工手册之规定,上诉人每月应享有1天的带薪病假,全年最多享有12天。一审法院不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判决是错误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13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向工会送达了《告知工会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的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33元,但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792元”的主张合法有据,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为星期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建群由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导致被用人单位沃尔玛景华路分店解除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16日沃尔玛景华路分店工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拟与原告张建群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书”的签收回执以及2013年8月16日沃尔玛景华路分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为证,且上诉人张建群在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上注明“以上情况已知,无异议”。现上诉人称不存在严重违纪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至于上诉人称2013年8月14、15、16三日虽未上班,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剩余未休完的年休假顶替病假准休了三天,2013年8月20日康复后到单位上班时,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无故旷工为由予以开除,明显不符合情理。经查,2013年8月14日为星期三,即使8月17、18日周末放假,上诉人亦应在8月19日周一正常上班,其称8月20日到单位上班亦于常理不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建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