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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一兵,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宇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防,系二被上诉人的法律顾问。 上诉人卓一兵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公司)、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控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一兵,被上诉人东方物业公司、东方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卓一兵原系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职工。因公司改制,2004年10月18日卓一兵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协议》,卓一兵按协议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到被告东方物业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东方物业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提出与原告在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书写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书。此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仲裁裁决后不服裁决又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东方物业公司经终审判决确定,向原告卓一兵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培训费用。原告仍不服判决向省高院申诉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11月7日,省高院作出了(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卓一兵与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一审和终审判决处理。且原告的申诉亦未被受理。被告东方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的第三、四、五、八项既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也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第五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其他诉讼请求争议的项目均已经过(2011)洛劳仲字第54号仲裁书裁决处理并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作了定性处理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一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卓一兵承担。 宣判后,卓一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04年10月18日,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庄利国,属于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下属单位的人员。一个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合法经营资格的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以一个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无上一级部门委托其代理的情况下,以国有企业改制为名,越权与卓一兵“签订”了一份违背国家改制政策,甲、乙双方当事人都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带有经济合同成份的《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协议》。从而解除了卓一兵与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一份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公司全体员工都没有与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中的所谓补偿金当年就根本不存在。此后卓一兵持有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第一被上诉人处工作,而第一被上诉人却在2005年7月20日才筹资成立,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在卓一兵与第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被解除时,第一被上诉人不应当再与卓一兵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签订有劳动合同,就是非法用工,违法经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卓一兵向东方物业公司书写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书是伪造的,是存在争议的,未经司法部门鉴定是违法证据。对本案中的第五项诉求加以说明,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第二被上诉人是与卓一兵第一次签订叁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第一被上诉人是用工单位。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时,用工单位不给工作后,依据法律规定,卓一兵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第4项诉求应是判决第二被上诉人办理恢复与中国一拖集团的劳动关系,是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本案卓一兵的所有诉讼请求事项都没有在(2011)洛劳仲字第54号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过申请。其中就有本案中的第一项诉求,而在以往的庭审中,各级法院都没有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审理,法院不应做出定性处理的意见。卓一兵要求一审法院对协议进行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卓一兵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东方物业公司辩称:卓一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东方物业公司的权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诉讼。 东方控股公司辩称:卓一兵与东方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劳动关系只有一个,卓一兵与东方控股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卓一兵诉东方控股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卓一兵曾系东方物业公司的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其与东方物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本院另案作出判决处理。卓一兵在本案中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卓一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磊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一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