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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3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明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彦生因与被上诉人贾明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彦生的委托周卫东,被上诉人贾明通的委托代理人徐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被告刘彦生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经双方协商同意,原欠款柒拾万元到1998年11月20号以前还清原借款。借款人:刘彦生98年4月8号”。被告庭审中称借款本金实际上是27.5万元,70万元系双方经过协商,将未还的本金利息合并计算总计70万元。但庭审中被告未就此事举证证明。后原告父亲贾现有(曾用名贾献有)、母亲白秧分别于2009年和2004年去世。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9月17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3万元。庭审中被告称欠款已还清,但因为时间比较长,申请延期举证,法院延长了被告的举证期后,被告在举证期内仍未提交相关的还款证据。原告父亲贾现有(曾用名贾献有)、母亲白秧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女儿贾双梅、贾玉梅、贾雪梅和儿子贾明通。2014年4月24日河南省栾川县公证处作出(2014)栾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对贾双梅、贾玉梅、贾雪梅放弃贾现有借给刘彦生柒拾万元继承权的继承份额作出公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五年以上类贷款基准利率为8.01%。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按1998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五年以上类贷款基准利率7.56%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万元,欠款按120万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贾明通提交了河南省栾川县公证处作出(2014)栾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予以确认。被告刘彦生对其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13年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13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逾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将所借款项和原告父亲达成协议,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申请延期举证后,仍未能按期提交相应的还款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实际欠款为27.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欠款条上的数据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借款金额应为欠款条中约定的70万元。此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日应以被告承诺还款的次日起计算,即从1998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13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充当利息,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率比银行同期实际利率低,依据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数额,扣除已偿还的13万元,也高于原告起诉中的50万元(诉求120万元减去本金7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彦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明通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刘彦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明通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50万元。逾期,利息顺延计算。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刘彦生承担。 宣判后,刘彦生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1、借款的具体数额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是欠款条一张,并未提供任何转账记录或银行信息,既然被上诉人声称是通过现金借款,那么其应当提供收据,如今出借人己不在,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出借人是通过现金借款。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欠款条作为单一证据显然无法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2、款项尚未偿还的逻辑不通。欠款条的签订日期是1998年4月8日,出借人于2009年去世,在此期间,上诉人己陆续将借款清偿,如若丝毫未偿还,出借人十多年的时间都不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也未曾提供出借人多次讨要欠款的证据。据此,上诉人在此期人多次讨要的说法不实,故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欠款未清偿丝毫的逻辑不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欠款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逾期利息并未有明确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规定并非对逾期利息的规定,且仅仅是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本案中,关于争议的借款因出借人己不在,具体情况缺乏相关证据支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失公允。三、本案己过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实。欠款条的落款日期是1998年,至2009年出借人去世从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显然己过诉讼时效,出借人2009年离世即继承开始,被上诉人2013年才向法院主张债权,同样己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3万元只是感谢当年出借人曾经帮助过自己,如今人也不在,而对其子女进行道义上的安慰,并非清偿欠款,诉讼时效不应中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不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本案己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贾明通答辩,本案借款数额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款条,一审中答辩人已呈交法庭,上诉人对其书写欠条并无异议,现上诉人提出借款具体数额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由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且未能够按期履约。为此原审判决认定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己提供了多次讨要该笔款项的谈话录音及视频证据,并提供了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9月17日,上诉人分三次通过银行向答辩人转账和现金共13万元的相关证据。此证据也都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己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称支付13万元是感谢当年出借人曾经帮助过自己等等,与答辩人提供的要账录音及视频不符,应不予认定。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彦生对1998年4月8日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认可,其上诉称欠款数额不清及该欠款已经清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彦生称2013年分三次向被上诉人贾明通付款13万元,是为感谢当年帮助过自己的出借人,并非偿还借款,对此辩称被上诉人贾明通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刘彦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彦生的该给付行为可视为其同意履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刘彦生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贾明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案被上诉人贾明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鉴于被上诉人贾明通诉求的利息在扣除本金后为50万元,故本案按照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数额,在扣除上诉人刘彦生支付的13万元后,不得超过5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彦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从199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利息总额在扣除已支付的13万元后,不得超过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刘彦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