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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宇国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石涛、孙桂青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宇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姣娥,女,汉族。系刘宇国之母,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宇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姣娥,女,汉族。系刘宇国之母,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石涛,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孙桂青,女,汉族。系石涛之妻。
上诉人刘宇国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鸿公司),原审第三人石涛、孙桂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宇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娇娥,被上诉人众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石涛、孙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需方国水投资集团西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风电公司)与供方众鸿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图纸、技术要求为需方加工转子支架,图号JF1500C.20.014;需方提供合格毛坯,加工费31500元/件(含加工费18500元/件,往返运输费13000元/件)。2008年9月,需方西安风电公司、供方众鸿公司、运输方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协商由利安公司为供需双方运输转子支架。合同第3条约定:需方业务人员对供方运到的产品、货物进行清点、检验、验收,合格后在货运单上签字,以此作为费用结算依据,由供方每件支付运输单位运费13000元。合同第4条约定:供方出具正式运输发票给需方(每4件合格品为一批),需方将运输费用在五天内全部付给供方。
2008年12月,需方众鸿公司与供方刘宇国签订了一份《转子支架加工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图纸和技术要求为需方加工转子支架,图号JF1500C.20.014;需方提供合格毛坯,加工费每件单价100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技术要求约定:......4、供方送到需方复检验收如遇质量问题,原则上由需方返修,供方支付返修费用,如遇不可返修的加工质量问题,损失应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三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需方按图纸验收,供方按需方提供的检验记录表如实填写自检和专检记录供需方复检,需方应在收到工件及原始检验记录后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查结论。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供方每交付肆件合格转子支架,需方验收合格后,在柒天内付清加工费,结算以此类推(以需方检验员的检验签单时间为准),最后一批在供方验收合格付款提货。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09年6月30日结束。2008年11月29日,孙桂青向众鸿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货号为369号转子支架一个。2008年12月13日,孙桂青向向众鸿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转子支架毛坯两个,货号为504,423。2008年12月23日,王鑫向众鸿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转子支架两件件号为523#,527#(523#被划掉)。2009年1月15日,刘宇国向众鸿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转子支架贰个号为518号、526号。2009年2月12日,石涛向众鸿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转子支架毛坯壹个。编号:#596。2009年2月24日,石涛向众鸿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毛坯#564。2009年3月1日,石涛向众鸿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转子支架毛坯#294。2009年1月5日,刘宇国向众鸿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转子支架加工费肆万元整。2009年1月22日,姚白坡向众鸿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转子加工费8000元整。2009年3月2日,孙桂青向众鸿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或万元整(¥20000),转子支架加工费。2009年6月26日,孙桂青向众鸿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转子支架加工费壹万元整(¥10000)。庭审中,众鸿公司、刘宇国共同认可刘宇国共加工13件转子支架,加工费共计130000元,众鸿公司已向刘宇国支付了78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28日,西安风电公司接收众鸿公司加工的转子支架2台,编号为294#,426#。当日,西安风电公司出具一份《质量反馈处理单》,载明:根据检测,众鸿公司加工的图号JF1500C.20.014的294#转子支架法兰尺寸多处超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不符合验收条件,请技术、生产研究返修方案,如返修达不到图纸要求,建议报废。2009年12月28日,西安风电公司出具一份《废品报告票》,将294#转子支架打报废。2010年2月27日,需方西安风电公司与供方众鸿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质量问题赔付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供方赔付需方294#转子支架总成毛坯费用92700元整,赔付费用从需方应付供方运输费中扣除。此外,2009年12月,因527#转子支架质量瑕疵,西安风电公司扣除众鸿公司加工费1000元。众鸿公司提交了294#转子支架的运输司机宁瑞义的书面证言,证明:2009年2月27日,宁瑞义从西安风电公司往洛阳拉转子支架两件,编号为294#与424#,到洛阳后,将294#转子支架交洛阳市涧西区科技工业园6号石老板,对方向其出具一份收条。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洛阳润工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工公司)员工刘社卫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6月26日刘社卫将润工公司加工的426#转子支架装车后前往被告刘宇国处装载另一台转子支架。西安风电公司《委外加工产品入库单》显示:2009年6月28日,委托众鸿公司加工的编号为294#、426#转子支架入库。
原审法院再查明,西安风电公司的转子支架实行统一编号,一台一号,并打在产品标牌上,不会出现同类产品重号和其他标示不清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西安风电公司与众鸿公司签订转子支架加工《合同书》后,众鸿公司又与刘宇国签订了《转子支架加工合同》,委托刘宇国加工西安风电公司的转子支架。众鸿公司与刘宇国签订的《转子支架加工合同》属加工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众鸿公司与刘宇国的交易习惯,众鸿公司将转子支架毛坯件运往刘宇国处加工时,刘宇国及其指定的员工会向众鸿公司出具收条。刘宇国认可共为众鸿公司加工13件转子支架,但辩称加工的转子支架存在同号两台的情况,与西安风电公司转子支架统一编号、一号一合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刘宇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孙桂青、石涛、王鑫出具的收条均系收到众鸿公司转子支架毛坯件所出具的。刘宇国辩称石涛出具收条的294#转子支架并非由其加工,与司机宁瑞义的证言、证人刘社卫的证言、西安风电公司入库情况均存在矛盾,且刘宇国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94#转子支架经西安风电公司检验为不合格后返修复检仍被判报废,众鸿公司赔偿西安凤电公司92700元毛坯件费用后向刘宇国进行追偿,符合“如遇不可返修的加工质量问题,损失应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众鸿公司要求刘宇国承担294#转子支架13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亦属予“损失”的一部分,予以支持。故刘宇国应赔偿众鸿公司105700元。刘宇国依约履行加工转子文架的义务,众鸿公司检验无异提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宇国支付加工费。故刘宇国要求众鸿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刘宇国答辩状自认加工527#转子支架,527#转子支架因存在质量瑕疵,被西安风电公司扣款1000元,应当从众鸿公司尚欠刘宇国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加工费共计130000,扣除527#转子支架扣款1000元和众鸿公司已支付的78000元,众鸿公司尚欠刘宇国加工费51000元。众鸿公司、刘宇国诉至法院前,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故本诉、反诉请求均不超过诉讼时效。刘宇国辩称众鸿公司未在收到工件及原始记录后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查结论,故众鸿公司超过检验期,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刘宇国未向法院提交294#转子支架交货时间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交货时间,故刘宇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刘宇国应向本诉原告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5700元;二、反诉被告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刘宇国支付加工费51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本诉原告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刘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414元,由本诉被告刘宇国负担;反诉受理费550元,由反诉被告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宇国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部分遗漏和错误。1、2009年2月底石涛己不在刘宇国处干活,刘宇国也没有指定石涛收294#转子支架毛坯,石涛收294#转子支架毛坯的行为不代表刘宇国的行为。2、刘宇国提交的《另件出库单》,是众鸿公司收到刘宇国加工的转子支架后向刘宇国出具的相关凭证,该凭证既证明没有294#转子支架,也能说明刘宇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认定“刘宇国辩称石涛出具收条的294#转子支架并非由其加工…且刘宇国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事实。二、一审认定本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前面己述刘宇国没有收294#转子支架毛坯,也没有指定石涛代收294#转子支架毛坯,更没有加工294#转子支架,当然不会有交付294#转子支架的证据。众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西安风电公司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质量反馈单》,认定294#转子支架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至少依据该证据可认定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28日。一审以“因刘宇国未向本院提交294#转子支架交货时间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交货时间,故刘宇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退一步讲,294#转子支架是刘宇国加工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2009年7月l日,众鸿公司没有出具复查结论,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加工件不存在质量问题。2009年6月28日交货,至众鸿公司提起诉讼,此时距交货己近2年8个月了,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刘宇国没有加工294#转子支架,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众鸿公司向刘宇国支付加工费52000元,并向刘宇国赔偿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全部加工费支付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众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众鸿公司答辩,上诉人加工转子支架共计13件,其称加工367#、369#、423#、533#转子支架各两件是虚假的。上诉人称2009年l月1日前己将全部转子支架交付答辩人也是虚假的。上诉人仅对王鑫、孙桂青的收货行为予以承认,而对石涛2009年2月12日收条确认的596#转子支架,2月24日收条确认的564号转子支架,3月l日收条确认的294#转子支架予以否认。上诉人己确认石涛系其雇佣,但主张石涛于2009年2月底离开无任何证据证明,以此否认294#转子支架是其加工的事实实属不当。二、转子支架毛坯件每个10余吨,需要从西安拉到洛阳再送至各个加工点进行加工,运到加工点以后由加工点的当事人出条子。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有合同,上诉人的加工点就是涧西区科技工业园区6号。运输司机宁瑞义也证实294#转子支架的来回运输均由其承运,从西安拉到洛阳卸货地点就是涧西区科技工业园区6号,接收人就是石涛,而石涛3月1日收条与上诉人刘宇国的收条所用纸张完全一样。从2009年6月28日294#转子支架的入库单和证人刘社卫证词均证实其公司加工的426#和上诉人加工的294#转子支架是一车运回西安的。先装的是426#转子支架,然后到上诉人处装的294#转子支架,当时石涛还在场。并且刘社卫还经常到上诉人处,并确认该公司是上诉人的,石涛是上诉人的雇佣的人。同时,被上诉人质检员崔继迁也证实其每天都要到上诉人处查看转子的加工进度,其与刘宇国、孙桂青、石涛等人都熟悉,也证明石涛是上诉人的雇佣的人。三、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不久,上诉人成立了洛阳瑞国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孙桂青为公司监事,在业务往来中答辩人得知,孙桂青和石涛是夫妻关系并且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上诉人承认孙桂青的行为而否认石涛的行为,明显是推脱责任。四、从2009年6月28日294#转子入库单和西安风电公司质量反馈处理单证实294#转子支架于2009年6月28日装车发运到西安,6月29日到西安后即进行质量检验,结论为法兰高度超差严重,建议报废。因报废后果严重,在答辩人多方努力下西安风电公司同意调差返修,后因调差未果西安风电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废品报告票。2010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赔付协议。以上事实说明294#转子支架是存在加工质量问题才被判报废的,从答辩人与西安风电公司签订赔付协议确定赔付数额,到答辩人与上诉人协商未果于2012年2月22日起诉上诉人,本案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宇国与被上诉人众鸿公司签订有《转子支架加工合同》,本案所涉的294#转子支架毛坯系刘宇国加工,一审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及说理清晰明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刘宇国上诉称294#转子支架毛坯不是其加工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294#转子支架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众鸿公司与案外人西安风电公司就该转子支架的修复与赔偿问题于2010年2月27日才签订赔付协议,且刘宇国与众鸿公司在诉至法院前也多次协商,故众鸿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刘宇国上诉称众鸿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宇国在答辩状自认加工527#转子支架,因527#转子支架存在质量瑕疵,被西安风电公司扣款1000元,该款应当从众鸿公司尚欠刘宇国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故一审认定众鸿公司欠刘宇国加工费5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上诉人刘宇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