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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智锋、丁静怡、丁晶晶、丁双奇、杨专枝、丁关灵、洛阳市银吉汽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智锋,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智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静怡,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晶晶,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双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专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关灵,男,汉族。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人保洛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智锋、丁静怡、丁晶晶、丁双奇、杨专枝、丁关灵、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与被上诉人丁双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治标、银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3时0分许,丁双奇驾驶豫C75156-豫C8091半挂大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900KM+500M处(豫陕界收费广场)排队等候过站,在向前起步时刮擦从该车上下车的正在车下洗手的丁社红,造成行人丁社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0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第4112972012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双奇与丁社红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社红生前是伊川县白沙村村民,丁双奇是其丈夫,双方育有子女三人,长女丁晶晶、次女丁静怡、儿子丁智锋。丁关灵是丁社红的父亲,杨专枝是丁社红的母亲,丁关灵与杨专枝夫妇亦系伊川县白沙村村民,共育有子女五人。2009年6月1日,银吉运输公司与丁社红签订《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丁社红将豫C75156-豫C8091挂车注册在银吉运输公司名下,丁社红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丁双奇、丁社红夫妻二人共同使用该车从事运输经营。豫C75156货车及豫C8091挂车均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C75156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C8091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洛阳分公司通过银吉运输公司赔付给丁双奇218511.28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丁双奇驾驶豫C75156-豫C8091半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丁社红死亡,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原告丁双奇与丁社红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予以确认。丁双奇虽系该事故肇事司机,但其作为被侵权人丁社红的近亲属,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提出丁双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作为豫C75156-豫C8091半挂大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提出丁社红系原告丁双奇的家庭成员,其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事项的抗辩理由,因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和家庭成员排除在外,而投保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遇到交通事故时能够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若适用该免责条款,就无法实现投保人购买该保险的目的。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受害人丁社红虽然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但其亦符合第三人的特征,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释,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丁社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6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40%的责任应由受害人丁社红自行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丁社红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从事运输业,收入来源地已脱离农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六原告仅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应计算为18979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六原告仅主张丧葬费为17101.5元,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2385.78元,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8元,结合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事故发生地点,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丁关灵、杨专枝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46253.9元,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先在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剩余226253.9元,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5752.34元(226253.9元×60%),其余40%的责任由丁社红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赔偿给六原告共计355752.34元(220000元+135752.34元),因其已先期赔付218511.28元,故应再赔偿给六原告137241.06元(355752.34元-218511.28元)。被告银吉运输公司虽为豫C75156-豫C8091半挂大货车的挂靠单位,但因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已能对该车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故被告银吉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银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已对六原告赔付到位的抗辩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赔付的款项包含哪些项目,亦不足以证明六原告已放弃了对剩余损失的主张,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智锋、丁静怡、丁晶晶、丁双奇、杨专枝、丁关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7241.06元;二、驳回原告丁智锋、丁静怡、丁晶晶、丁双奇、杨专枝、丁关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丁智锋、丁静怡、丁晶晶、丁双奇、杨专枝、丁关灵全部负担。
宣判后,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全部履行赔偿责任,且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银吉运输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丁双奇正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而因事故去世的丁社红正是驾驶员丁双奇的妻子,两人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因此,本事故完全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责险中的责任免除的范围,上诉人不应该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到位,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撤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按照河南省农村户口最高标准赔偿218511.28元。2013年5月2日被上诉人丁双奇已经将218511.28元全额领取完毕,并写有收据。被上诉人丁双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后,又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可以说,协议不仅已经生效而且履行完毕,该事故处理已经终结,现在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撤销原来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的协议。三、退一万步说,同等责任应该为各自承担50%,而并非机动车一方承担6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吉运输公司签订的三责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退一万步说,上诉人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在50%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智锋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公民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应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应成立。多次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不予赔偿。没有赔偿到位。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应在三责险内赔偿。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银吉运输公司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理赔责任以及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后,赔偿比例应如何划分问题,一审理由充分、明确,本院不再赘述。至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银吉运输公司、丁智锋等已协商一致,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不能随意撤销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该协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人保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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