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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树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玉春、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公司)、沈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与被上诉人冯玉春及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威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沈树锋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1时40分,被告沈树锋驾驶豫CA138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洛阳市华山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冯玉春骑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豫CA1389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前轮与自行车的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冯玉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树锋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玉春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冯玉春造成的损伤,经洛阳东方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原告冯玉春因医治前述损伤于2013年9月24日12时(事故发生的当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36天。2014年4月10日,洛阳市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被鉴定人冯玉春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洛长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冯玉春应当获得的经济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20615.01元(因无证据证明冯玉春存在“挂床治疗”的事实,被告威康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提出的赔偿意见,未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该项赔偿无争议);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6天,原告冯玉春诉求计算的标准过高,未予采纳);4、误工费8890元[依法定标准计算应为9824.24元(1270元/月×7个月+58.39元/×16天),因原告冯玉春诉求的计算标准与被告威康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提出的计算标准均低于法定标准,依照就高不就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法定原则,采纳了原告冯玉春诉求的计算标准];5、护理费5728.32元[(29041元/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36天×2=5728.32元),原告冯玉春提供证据仅能证明需要2人陪护,但不能证明罗米沙、乔志民就是在医院陪护原告冯玉春的人,被告威康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提出赔偿意见因与前述相关规定不符,均未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44796元(该项赔偿无争议);7、交通费100元(该项赔偿争议)、8、鉴定费600元(该项赔偿无争议);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冯玉春已接受了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提出的赔偿意见),前述1—9项赔偿款合计为87119.33元。另查明,豫CA138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谷宜兵。2011年3月24日,谷宜兵以被告威康运输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此后,谷宜兵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威康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货运,沈树锋则是谷宜兵个人雇佣的豫CA138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3月18日,被告威康运输公司为豫CA138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引起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即发生在前述两险的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冯玉春请求赔偿的20615.01元医疗费中含有谷宜兵于2013年9月26日为其支付的13000元“医药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玉春与被告威康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对2013年9月24日11时40分被告沈树锋驾驶豫CA1389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前轮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冯玉春“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的交通事故及被告沈树锋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因被告威康运输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为豫CA138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前述两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当在前述两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冯玉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冯玉春为进行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因不属于前述两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沈树锋的雇主,豫CA1389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上的所有权人谷宜兵赔偿,被告威康运输公司因是豫CA138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被挂靠经营单位,则应对谷宜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树锋是谷宜兵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冯玉春要求被告沈树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春误工费889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春护理费5728.3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春交通费1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春残疾赔偿金44796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春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春医疗费10615.01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春营养费310元;上述一至九项,合计为86519.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冯玉春73519.33元,直接付给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13000元。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玉春鉴定费600元,此款由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冯玉春。若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冯玉春对被告沈树锋提出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冯玉春对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冯玉春为农村户口,未提供在洛阳市区居住一年以上的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暂住证,工作单位未能提供劳务派遣合同,请求改判减少残疾赔偿金差额27845.3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冯玉春提交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一份,拟证明正常缴纳保险。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对方缴纳有社保,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未提供工作证明和暂住证。被上诉人威康公司及沈树锋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且与争执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玉春虽然登记为农村户口,但确实在城市工作生活,并通过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玉 |









